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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23民初3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库车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朱小齐、魏彦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车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朱小齐,魏彦菊,库车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23民初3114号原告:库车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车县健康路金天花园10号楼。法定代表人:罗志全,该公司董事长兼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毓鸿,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鹏,该公司客户经理。(一般代理)。被告:朱小齐,男,汉族,1977年12月22日出生,住库车县。被告:魏彦菊,女,汉族,1981年10月14日出生,原住库车县。被告:库车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库车县开发区大楼A座1313室。法定代表人:毕泗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阳,该公司综合办副主任。原告库车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朱小齐、魏彦菊、库车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车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库车国民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毓鸿、李俊鹏、被告朱小齐、库车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彦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库车国民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朱小齐偿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33196.1元;被告魏彦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融资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朱小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朱小齐发放贷款1000000元;合同约定:1.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2.固定利率,月利率9.7375‰;3.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4、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按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加收罚息。被告魏彦菊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朱小齐与原告的借款合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被告朱小齐与原告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时至今日,被告朱小齐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魏彦菊也未按约定对被告朱小齐的借款承担��同还款责任,被告融资担保公司也未按约定对被告朱小齐的借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朱小齐辩称,我愿意一个人承担债务,不需要被告魏彦菊、担保公司承担责任。我与魏彦菊经拜城县法院调解离婚,夫妻共同的债权债务均由我承担。要求停息还本,分期还款,罚息不计;还息转贷,两年还清。法院查封财产超过诉讼标的,且对查封财产没有进行评估,请求对超标的查封的财产予以解封。被告魏彦菊未答辩。被告融资担保公司辩称,提供担保属实,对数额无异议,被告朱小齐在借款时向我公司提供了财产担保,应先用其财产抵债,不足部分我公司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朱小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的金额、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固定利率,月利率9.7375‰;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即原告直接将贷款划至被告朱小齐指定的账户;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朱小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委托支付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直接将贷款划至被告朱小齐指定的刘某的账户中。被告魏彦菊与原告于2014年4月3日签订了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朱小齐与原告的借款合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融资担保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4月8日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原告与被告朱小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原告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等)。被告融资担保公司为保证其权益,于2014年4月3日与被告朱小齐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在被告融资担保公司履行代偿义务后15天之内未清偿债务,被告融资担保公司可依照法律规定以被告朱小齐的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借据》显示被告朱小齐的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利随本清,借款月利率为9.7375‰。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向被告朱小齐指定的刘某的账户中发放了1000000元贷款。截止2016年12月18日被告朱小齐已付利息222709.53元,尚欠本金1000000元、利息133196.1元未偿还。被告魏彦菊与被告朱小齐原系夫妻,2016年10月经拜城县人民法院(2016)新2923民初166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且其中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朱小齐承担。本案起诉后,原告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以(2016)新2923民初311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朱小齐、魏彦菊位于库车县塔北路北侧、疆南路西侧、规划一路南侧商务大厦栋1层104室、105室价值1150000元房产予以查封、冻结。(不动产冻结期限为三年,期限2016年11月24日至2019年11月23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个人借款合同》、《委托支付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合同》、《受托支付对象及账户清单》、《个人贷款受托支付明细内容》、《借款借据》及《朱小齐账户明细》、利息计算清单、《抵押反担保合同》、拜城县人民法院(2016)新2923民初1667号民事调解书、本院(2016)新2923民初311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朱小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朱小齐指定的刘某的账户中发放了1000000元贷款,被告朱小齐未能按照约定偿还本息,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朱小齐主张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魏彦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被告魏彦菊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应对被告朱小齐与原告借款合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又因被告融资担保公司为被告朱小齐担保,故被告融资担保公司为被告朱小齐所负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小齐辩称愿意一个人承担全部债务,不要求被告魏彦菊与被告融资担保公司承担责任,其与被告魏彦菊经拜城县法院调解离婚、夫妻共同的债权债务均由其承担。因被告魏彦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是基于《共同还款承诺书》的合同义务,不是基于被告朱小齐与被告魏彦菊的婚姻关系;被告朱小齐不要求被告魏彦菊与被告融资担保公司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应当经过债权人同意,而本案的债权人原告并未同意,故被告朱小齐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融资担保公司辩称本案债务应先用被告朱小齐向其提供的财产抵债、不足部分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因根据被告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朱小齐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融资担保公司在履行了代偿义务之后,被告融资担保公司才能以被告朱小齐的抵押财产抵债,而原告用被告朱小齐的抵押财产抵债,没有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小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库车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33196.1元,合计1133196.1元,被告魏彦菊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库车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4998元,公告费46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朱小齐、魏彦菊、库车县中小企业��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冀俊齐审 判 员  张桂茹人民陪审员  李芳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