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8民终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宋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宋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民终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拉祜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龙,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拉祜族。系宋某某侄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系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宋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勐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5)海民一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宋某某驾驶云KSG0**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其儿媳黄筱蕾名下,车辆实际使用人为宋某某,由黄筱蕾于2014年4月3日在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300,000元,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起止日期为2014年4月3日15时起至2015年4月3日15时止。2014年11月7日23时16分,宋某某驾驶云KSG0**号小型轿车沿勐打线由景洪市往勐海县方向行驶,行至勐打线K68+950米处时越过道路中心虚线,与对向驶来的杨某驾驶的云KW68**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勐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在行驶过程中越过道路中心线,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时限参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且在行驶过程中未注意观察路面车辆动态,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部分原因,此次交通事故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受伤后在西双版纳州农垦医院住院治疗46天,支付医疗费99,064.04元。杨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0元,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交通事故发生后宋某某支付杨某医疗费8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宋某某在行驶过程中越过道路中心线,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与对向驶来的杨某驾驶的云KW68**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宋某某对杨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时限参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部分原因,杨某存在过错,故可减轻宋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杨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票号为0030409931《门诊收费收据》(金额122元)载明的患者李石妹,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该费用不予支持,票号为2421128《发票联》(金额100元)是鉴定时检查支出的费用,票号为02479875《云南省行政事业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是医疗机构出诊产生的出诊费,均属合理支出,两张票据并非重复计算,予以支持,其余医疗费98,842.04元是杨某受伤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杨某主张按照建筑行业的标准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所以杨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院按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7,456元计算为7,456元×20年×10%=14,91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杨某受伤住院治疗天数为46天,但鉴定部门鉴定确定的休息期为180天,即按鉴定部门鉴定确定的休息期计算误工天数,误工标准因杨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收入情况,即按2014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844元计算误工费即180天×(28,844元÷365天)=14,22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杨某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故对杨某主张的营养费9,000元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鉴定部门鉴定确定杨某受伤后的护理期为90天,即按鉴定的护理期90天计算杨某主张的护理天数,标准按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802元计算为90天×(40,802元÷365天)=10,060元。对杨某鉴定时检查支付的出诊费100元,应计算在鉴定费中,故杨某主张的鉴定费为(鉴定费1,900+鉴定出诊费100元)=2,000元。杨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8,84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残疾赔偿金14,912元、误工费14,224元、护理费10,06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94,638.04元。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杨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912元、误工费14,224元、护理费10,060元,共计39,196元属某某保险公司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由某某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杨某主张的医疗费98,84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共计153,442.04元属某某保险公司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但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只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153,442.04元-10,000元=143,442.04元由宋某某、杨某按各自责任承担。根据勐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确定由宋某某承担70%的责任即143,442.04×70%=100,409元。杨某承担30%的责任即143,442.04×30%=43,0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宋某某的儿媳黄筱蕾在投保交强险的同时,在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其应承担的100,409元赔偿款应由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所以,某某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为交强险(39,196元+10,000元)+商业险100,409元=149,605元。杨某主张的2,000元鉴定费不在某某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由杨某,宋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宋某某应承担的部分为2,000元×70%=1,400元,杨某应承担的部分为2,000元×30%=6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宋某某支付杨某医疗费80,000元,该费用应从宋某某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减,并扣除宋某某应承担的鉴定费1,400元,剩余部分80,000元-1,400元=78,600元由太平洋财险公司迳付宋某某。太平洋财险公司实际赔偿杨某的数额为交强险(39,196元+10,000元)+商业险(100,409元-(80,000元-1,400元))=71,005元。由于宋某某承担的部分已由某某保险公司承担,故宋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宋某某主张修理受损车辆产生的费用,因其未提出反诉,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宋某某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杨某经济损失71,005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迳付宋某某已支付的赔偿款78,600元;三、宋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4,232元,减半收取2,11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负担。杨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法院不另清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应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杨某。原审判决宣判后,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勐海县人民法院(2015)海民一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二审的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上诉理由:一、上诉人杨某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计算。上诉人杨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上诉人出事前一直在云南奥杰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从事建筑工种,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24299元/年×20年×10%=48598元;而非按农村户口计算的14912元。二、一审判决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和时间均存在问题。首先,发生事故前上诉人杨某系奥杰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的工人,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建工人的平均工资计算。同时,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本案误工费的时间应为313天,而非鉴定意见书确定的180天。因此,误工费158元/天(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13天(自受伤之日2014年11月7日起至定残日2015年9月21日前一天)=49454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14224元。三、上诉人的营养费应当得到支持,鉴定机构已经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确定了上诉人的营养期为90天。且上诉人受伤情况严重,属于腿骨完全脱落,远比粉碎性骨折严重,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无加强营养的证明为由,不支持上诉人9000元的营养费。四、上诉人的护理费应按建筑工人的标准计算,而非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的标准。护理费应为153元/天X90天=13770元;而非一审认定的10060元。被上诉人宋某某辩称,杨某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是云南奥杰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的工人在一审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护理费、误工费一审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应该以服务标准计算,二审的诉讼费由上诉人负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某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公平公正,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提出的要求是不合理的,上诉人在一审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工资收入和工作证明;营养费没有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护理费应按一审法院计算方式计算,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负担。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1、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一审的误工费、护理费是否合理?3、营养费是否应当支持?二审中,上诉人杨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作证明(复印件)、个人收入证明(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上诉人长期在城镇居住,务工超过一年,应按城镇人口计算赔偿金以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2、出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上诉人需加强营养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宋某某对证据1、2不认可,不属于新证据,出院诊断证明书在一审提供过,二审提供的是补开证明。经质证,被上诉人某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宋某某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被上诉人不认可,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上诉人主张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被上诉人不认可,出院诊断证明书在一审提供过,二审提供的是补开证明,对上诉人主张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上诉人杨某系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及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上诉人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的误工费、护理费是否合理的问题。上诉人杨某提供鉴定部门鉴定确定的休息期为180天,即按鉴定部门鉴定确定的休息期计算误工天数,误工标准因杨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收入情况,一审法院按鉴定部门鉴定确定的休息期为180天和2014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某提供鉴定部门鉴定确定的的护理期为90天,即按鉴定的护理期90天计算护理天数,上诉人主张护理费应按建筑工人的标准计算,但未提供护理人员从事建筑行业的证据,一审按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杨某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故对杨某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232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树华审判员 玉 儿审判员 陈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慧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