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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平桥支行与刘培文、张坤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平桥支行,刘培文,张坤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2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平桥支行法定代表人吴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誉常,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刘培文,男,汉族,1965年11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潘国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坤学,男,汉族,1968年8月16日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平桥支行(以下简称“平桥农行”)诉被告刘培文、张坤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桥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誉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培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国强,被告张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桥农行诉称:2010年9月2日,我行根据被告人刘培文的贷款申请及被告人张坤学的连带责任担保,与被告人刘培文签订了3万元的三年可循环借款的合同,并于同日向其发放了3万元贷款。此贷款于2013年9月1日最后循环到期。该贷款循环到期后,我行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收,要求其归还贷款,并签发有被告签名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在偿还部分利息后,便以种种理由久拖不还,导致贷款本金长期逾期。由于被告的违约,致使贷款不能继续正常循环使用,已给我行造成了损害(如影响贷款正常使用、业绩考核等)。为尽快收回该笔贷款,避免和减少进一步的损失,我行特向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拖欠我行3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并赔偿相关损失,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由此引起的其他一切费用。被告刘培文、张坤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被告刘培文向原告平桥农行申请小额贷款,被告张坤学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平桥农行根据被告刘培文的申请及被告张坤学的担保承诺书,于2010年9月2日与被告刘培文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由被告刘培文向原告平桥农行贷款30000元,为三年可循环贷款,单笔借期最长不超过一年;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按季结息。被告张坤学为本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平桥农行依合同约定于当日向刘培文发放了30000元贷款。该贷款于2013年9月1日最后循环到期。被告在偿还部分利息后,便拒绝继续支付。该贷款到期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收,要求其归还贷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托,并签发有被告签名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为此,原告平桥农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培文立即偿还本息,被告张坤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农户小额贷款信贷档案、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平桥农行与被告刘培文签订的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平桥农行依照合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刘培文即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还本付息的义务,而被告刘培文未履行义务,既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又侵害了原告平桥农行的合法权益,原告平桥农行依法诉讼,主张权利,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张坤学作为担保人,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培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平桥支行借款30000元,未结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张坤学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刘培文、张坤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关可欣审判员  孔凡伟审判员  王 政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聂春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