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亭民初字第3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赵红灯与周拥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灯,周拥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3062号原告赵红灯,居民。委托代理人路光亮,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拥军,居民。原告赵红灯与被告周拥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灯的委托代理人路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拥军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红灯诉称:2013年12月底,原告承包了被告所接的制作机动车车棚板的工作,2014年7月22日,原、被告结账,被告下欠原告报酬57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报酬57000元。被告周拥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底,赵红灯按照周拥军要求制作机动车车棚板,2014年7月22日,周拥军与赵红灯结账后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本人欠赵红灯机动车棚板计57000元正(伍万柒仟元正),于2014年8月1日前付2万元正,余款于2014年8月11日前全部结清。”后周拥军未还款,赵红灯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定作机动车车棚板的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现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约定的工作,被告与原告结账认可差欠原告57000元报酬,现未能按期向原告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57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拥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红灯支付人民币5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人民币2310元,由被告周拥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曹炜萍审判员  蔡福庆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杨书兰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