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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偃民五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偃师市煜鑫耐火材料厂与雷丙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偃师市煜鑫耐火材料厂,雷丙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偃民五初字第257号原告偃师市煜鑫耐火材料厂。住所地,偃师市。法定代表人李延超,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建军,该厂法律顾问,被告雷丙申,男,1966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宏斌,巩义市第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偃师市煜鑫耐火材料厂与被告雷丙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偃师市煜鑫耐火材料厂的法定代表人李延超的委托代理人曹建军、被告雷丙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偃师市煜鑫耐火材料厂诉称:原告是生产耐火材料的企业,由于生产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自2014年元月开始已停产,需要材料时,原告企业临时叫人提供劳务,当日结算。被告在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2日期间,只是给原告提供临时性工作,双方构成劳务关系,不能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在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2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雷丙申辩称: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原告系合法的用人单位,被告系合法的劳动者,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仲裁中提供了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底的工资单,原告企业是正常生产、正常经营,被告在原告处吃、住、工作,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偃劳人仲裁字(2015)第197号仲裁书一份,来源于偃师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该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由仲裁部门审理,原告起诉合法。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二、偃师市煜鑫耐火材料厂花名册一份,由偃师市煜鑫耐火材料厂提供,证明被告不属于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被告质证认为不属于证据,是原告方出示的书写材料,不属实,上面的人系会计和看门。没有一个从事体力劳动,该花名册不客观,应当提供单位职工花名册表,由单位职工签名的相关手续,同时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被告系原告的职工。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人陈某、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其中陈某证明自己于2010年到偃师市煜鑫耐火材料厂干活,是勤杂人员,在该厂开铲车、拌料等什么活都干,雷丙申2013年到该厂工作;王某称自己于2014年10月份左右到原告厂上班,任修理工,2015年6日辞职不干。雷丙申受伤时证人在场。原告质证称有异议,该厂正常生产经营,证人所说断断续续不符合事实,自相矛盾,被告实际是因不遵守劳动纪律被厂开除了。第二组,工资底联单37页,时间从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底,在仲裁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5月2日被告受伤。原告质证称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成品生产统计单,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单据只证明了有关人员间断性完成的劳务数量。第三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是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的受伤情况,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到原告处上班,从事装车、拌料等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的工资待遇是计件工资,一天一算,一月一发。2015年5月2日下午被告在工作期间装车时受伤,原告工作人员将被告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药费。后被告向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10月22日,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偃劳人仲案字(2015)第1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2日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被告自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2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偃劳人仲案字(2015)第197号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偃师市煜鑫耐火材料厂成品生产统计单据等有关证据在卷资证。本院认为,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确定的隶属关系或劳务关系予以考量。本案中,虽然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自2014年8月起到原告处工作,按照原告单位安排从事劳动,每月从原告处领取工资,直至2015年5月2日受伤,两位工友亦出庭作证证明了该事实;另从被告提供的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30日成品生产统计单看,原、被告之间自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参照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判决如下:原告偃师市煜鑫耐火材料厂与被告雷丙申自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偃师市煜鑫耐火材料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聚才审 判 员 王建科审 判 员 李玉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李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