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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4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李强与边良、刘继祥、林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边良,刘继祥,林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4821号原告李强,男,196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付海军,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边良,男,1956年2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刘继祥,男,195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林波,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魏思有,赤峰市红山区桥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强与被告边良、刘继祥、林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及委托代理人付海军、被告边良、刘继祥、被告林波的委托代理人魏思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诉称,2010年10月,林波修路,我捡石头平道,10月5日至27日,22.5个工,每天80元,28日,包工1个,80元一天,合计1960元,请求被告支付并负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汤土沟村委会盖章的证明复印件一页,证实原告为林波修路干活;被告林波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村委会未经手。被告边良和刘继祥的质证意见为认可。2、边良和刘继祥签名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实林波欠原告1960元,捡石头22.5个工,包工2个,每天80元。被告林波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与林波无关。被告边良和刘继祥的质证意见为认可。3、(2013)喀民初字第2379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田树出资,刘继祥是联系人,林波修路,刘继祥代田树给付了林波部分工程款,刘继祥不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林波的质证意见为对判决书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无法证实林波拖欠了原告工资,是刘继祥、边良作为村民代表验收公路,与原告恶意串通,虚假诉讼。被告边良和刘继祥的质证意见为认可。4、证人程文秀出庭作证,证实原告与其均为林波修路捡石头,林波欠原告1960元,从2010年10月5日到10月27日,原告捡石头22.5个工,包工2个,每天80元。被告林波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证明不了干活时间,天数说不清,证人也另案起诉被告林波,证言不具有证明力。被告边良和刘继祥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被告边良、刘继祥的答辩意见为对原告的诉求及事实与理由均认可,未提交证据。被告林波辩称,原告陈述自相矛盾,被告未曾雇佣原告。被告林波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被告林波承包半截林子至蒙古营子村级公路的路基工程,2010年10月5日到27日,通过边良和刘继祥雇佣原告给林波修路捡石头22.5个工,包工2个,均为每工80元,上述费用未付。本院认为,劳务者为雇主提供合格劳务,雇主应依约依法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林波对原告提交的判决书无异议,该判决查明的事实已证实林波是所修路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田树是出资人,刘继祥系联络人,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联络人及其他证人的证言能够互相印证原告修路、运油及看车的受益者是被告林波,林波应对原告的劳务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至判决前,被告林波未提交已付给劳务者或其他人(或为中间联系人或为可能存在的分包人)的支付凭据,故不能视为林波已付原告劳动报酬,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波未举证证实被告边良、刘继祥与原告存在串通或利益关系的证据,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被告边良、刘继祥非原告的雇主和受益人,故原告对此二被告的诉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强劳务费19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项 全审 判 员  崔欣欣人民陪审员  于金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魏永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