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5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9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许秀章与虞城县侨兴纺织有限公司、辛绍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秀章,虞城县侨兴纺织有限公司,辛绍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239号原告许秀章,男,1950年出生。委托代理人许春峰,干部。被告虞城县侨兴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方艳,公司经理。被告辛绍东,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王红兵,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原告许秀章与被告虞城县侨兴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兴公司)、辛绍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仲秋、梁大红、人民陪审员张超组成合议庭,向被告侨兴公司、辛绍东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为30日。2016年4月7日上午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秀章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春峰、被告侨兴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方艳、被告辛绍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秀章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息二分五厘,借款期限2个月。因原告是虞城县工商联副主席,负责虞城县工商联企业服务中心资金调剂部工作,被告给虞城县工商联企业服务中心资金调剂部出具了借据,但实际出借人是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及利息。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侨兴公司辩称,侨兴公司没有向原告借过款,公司账户也没有收到该笔借款,侨兴公司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平时也不认识,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侨兴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辛绍东诉称,1、许秀章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交的借据上明确注明“今借到虞城县工商联企业服务中心资金调剂部现金200万元”,虞城县工商联企业服务中心资金调剂部与原告一个是单位的内设机构,一个是自然人,二者身份和法律地位均明显不同。出借资金是从贾凌梅个人账户汇出,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虞城县工商联企业服务中心资金调剂部,也就是说原告、出借人、实际汇款人三人不相符。2、辛绍东不具有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借据上的借款人是侨兴公司,辛绍东的身份是联系���,不是借款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辛绍东是实际借款人。3、张某是涉案资金的实际借款人,本案应由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认可合同签订人与实际借款人不是同一人,借款发生后张某支付7个月的利息,说明实际借款人为张某。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许秀章与辛绍东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与被告侨兴公司、辛绍东是否存在借贷关系?3、原告要求被告侨兴公司、辛绍东偿还借款是否有法律依据?原告许秀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商丘中院(2015)商民一终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许秀章系实际出借人,作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据及虞城县工商联企业服务中心资金调剂部证明各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月息2.5分���3、申请法院调取的(2015)虞民初字第48号民事卷宗材料中的相关材料,包括虞城县侨兴纺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答辩状、虞城县工商联资金调剂部的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明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辛绍东的银行账户,辛绍东系被告虞城县侨兴纺织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4、申请法院调取的(2015)虞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卷宗材料中的相关材料,包括辛绍东的起诉状、张某的借条、(2015)虞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辛绍东是实际借款人,辛绍东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然后又将钱借给张某,辛绍东对张某已提起诉讼,虞城法院已作出判决。被告侨兴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借条有异议,侨兴公司不知道借条的存在,如何形成的也不清楚。对证据2中工商联的证明有异议,侨兴公司不知道情况。对证据3有异议,侨兴公司不了解情况。被告辛绍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裁定书并没有认定许秀章系实际出借人,仅证明资金调剂部不适格。对证据2中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清晰的显示被告辛绍东的身份是联系人而不是借款人,出借人是工商联资金调剂部。对证据2中工商联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辛绍东的答辩观点,即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汇款人是贾凌梅而非原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资金调剂部不是适格原告,不能证明许秀章是适格原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4的相关资料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不能支持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辛绍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视听资料一份;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原告承认涉案款项的实际借款人是张���而不是辛绍东。原告许秀章对被告辛绍东提交两份证据均有异议,原告将款借给了被告,具体被告将款又借给谁与原告无关,谁付利息都可以。只要被告能把付息的凭证拿出,原告都认可。原告许秀章提交的四份证据以及被告辛绍东提供的张某的证言与本案有直接关联,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辛绍东提供的视听资料不能证明张某系本案的借款人,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1日,被告侨兴公司向原告许秀章借现金190万元(借款时原告扣除10万元利息),借款期限2个月(到期后又展期1个月),月息2.5分。该借款通过虞城县工商联企业服务中心资金调剂部会计贾凌梅汇入被告辛绍东的银行账户,在汇款的前一天被告侨兴公司为原告出具200万元借条一份。另查明,原告许秀章系虞城县工商联副主席,被告辛绍东系被告侨兴公司职工。涉案款项的所有人和实际出借人为许秀章。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许秀章的诉讼主体资格。(2015)商民一终字第51号民事裁定认定虞城县工商联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辛绍东承认2013年10月11日许秀章以原告的名义往其账户上汇款190万元,虞城县工商联亦证明涉案款项的所有人和实际出借人为许秀章,故许秀章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关于本案的实际借款人。被告侨兴公司与原告达成借款合意,并给原告出具借条,第二天原告通过虞城县工商联企业服务中心资金调剂部会计贾凌梅将借款汇入被告辛绍东的银行账户,至此双方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许秀章为出借人,被告侨兴公司为借款人。被告辛绍东称张某是本案实际借款人,但被��侨兴公司向原告借款后,被告辛绍东又将款出借给张某,张某给被告辛绍东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纠纷已经本院审理终结。被告辛绍东作为被告侨兴公司的职工,在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加盖被告侨兴公司的印章,且实际收到了借款,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辛绍东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侨兴公司系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张某系辛绍东诉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实际借款人,已被本院判决向辛绍东履行还款责任,不应再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3、关于利率和已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侨兴公司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5厘,超过年利率24%,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月息2分)计算。由于原、被告在庭审时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侨兴公司支付利息的具体数额,本院确认被告侨兴公司以19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已经支付的利息凭合法票据在执行时扣除。综上,原告许秀章与被告侨兴公司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被告侨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在支付借款时直接扣除10万元作为借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借款时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190万元作为借贷金额,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城县侨兴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原告许秀章借款190万元及利息(时间从2013年10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190万元为本金,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虞城县侨兴纺织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利息凭合法票据在执行时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许秀章对被告辛绍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虞城县侨兴纺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2280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1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田仲秋审判员 梁大红陪审员 张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赵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