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友成与杭州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杭州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刘友成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1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杭州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莲花峰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杭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泽,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友成。再审申请人杭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友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民终字第02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园林公司申请再审称:1.园林公司从未否认应当承担刘友成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的关键不在于由谁来承担,而是何时承担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已经就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达成了《仲裁调解书》,该《仲裁调解书》不存在重大误解、欺诈等情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仲裁调解书》约定园林公司收到工伤保险基金理赔款后,于七日内支付给刘友成,一、二审法院无视该约定,判令园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于法无据。2.刘友成是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聘请了专业律师,即使《仲裁调解书》的内容损害了刘友成的利益,也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3.《仲裁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采纳。若协议内容对刘友成造成损害,刘友成应当向其诉讼代理人追偿,因此,刘友成是存在其他救济途径的。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刘友成于2013年11月14日在工作中受伤,但园林公司于2014年3月4日才参加工伤保险,因此虽然刘友成被认定为工伤,却无法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在此情形下,视为园林公司未参加工伤保险,故园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刘友成的工伤保险待遇。虽然刘友成与园林公司在仲裁委员会达成了《仲裁调解书》,但该调解书第二条约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费、交通费、鉴定费待工伤基金打入被申请人(园林公司)账户后,被申请人于7日内支付给申请人(刘友成)。”该条约定确系附有条件,但该条件自始至终均无法成就,且系基于园林公司迟延参加工伤保险的原因所致,故视为所附条件不成立。因此,园林公司依法仍负有向刘友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相关费用的义务。园林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刘友成系自行放弃自身权利,但园林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友成在签订《仲裁调解书》时明知其无法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工伤保险待遇而仍然如此约定。因此,园林公司以《仲裁调解书》的约定为由主张刘友成应当自担损失或向其诉讼代理人追偿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园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杭州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娅审 判 员 薛爱娟代理审判员 吴晓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