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02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姚永成诉洛阳市协同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追加)姜晓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永成,洛阳市协同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2民初83号原告姚永成。被告洛阳市协同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晓光,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红光,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庄建设,系单位总经理,特别授权。被告(追加)姜晓光。原告姚永成诉被告洛阳市协同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同矿业)、被告(追加)姜晓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姚永成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红民二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协同矿业不服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55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5)红民二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永成、被告协同矿业委托代理人吴红光、庄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晓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永成诉称: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经本市中国银行职工郭辉介绍,并拿出被告法定代表人姜晓光矿业公司营业执照、企业法人代码证、开矿证、爆破证等证件复印件,在郭辉的住处新乡市牌坊街中段的门面房,先后5次向我借款61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月息2分,借款使用期限4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出具协同矿业通知,承诺2014年4月底前,将借款归还50%,在2014年5月底前将借款归还50%,本钱到期结算后利息按合同补足结算,承诺到期未兑现,本金利息双倍赔偿。承诺到期后,被告仍未按约定兑现。2014年8月6日,姜晓光向我出具61万元借条1张,每月20日付息,月息2分,时间为6个月,从2014年8月6日开始,本金归还,合同作废。至今,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1万元及利息(并按双方约定利率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称之前起诉书请求被告支付61万,起诉期间,姜晓光分三次偿还了45000元,因此现在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支付本金565000元,利息以本金56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6日开始按2分计算。被告协同矿业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姜晓光向原告借款时,他还不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该借款行为系姜晓光的个人行为。第一,根据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协同矿业企业基本信息和变更信息,姜晓光是在2014年5月30日才通过股权转让成为协同矿业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本案借款发生在以上时间之前,因此姜晓光向原告的借款属于个人行为;第二,姜晓光向原告借款时,协同矿业没有给其授权,也没有为其提供过公章,也没有使用公章在借款合同等资料上加盖过公章。2、原告提供的借款系支付给了姜晓光个人,未进入过协同矿业的账户,协同矿业也从未使用过原告的任何款项,因此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3、姜晓光先后多次和原告达成新的还款协议和还款计划,并且已经按照该还款协议和计划由姜晓光偿还了45000元,足以说明本案借款是姜晓光个人借款,协同矿业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4、前述还款协议和还款计划现在均尚未到期,也就是说原告起诉的是未到期债权,不应得到支持。5、本案涉嫌公安机关正在侦查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应当移交公安机关处理。2015年11月10日姜晓光和原告的还款计划中,除了姜晓光签名,同时还加盖了洛阳凤光微晶玉石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光公司)的公章。姜晓光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和姜晓光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已经被济源市公安机立案侦查,所以本案应当认定为涉及非法集资犯罪,应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姜晓光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称:1、与姚永成借款属实,因其暂时资金困难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对此向原告表示歉意,一定积极筹集资金,尽量按照在2015年7月1日双方的《还款协议书》和2015年11月10日的《还款计划》及时归还借款。2、在向原告借款时,我尚未购买协同矿业的股份,也不是协同矿业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该借款我也未打入该公司的账户,以上借款属于我个人行为,我一定尽量想办法及时归还原告。原告姚永成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借款合同五份,借据五份,借条一份,还款通知一份。证明我的款汇给被一了,打的有收据、有合同,共计61万元。2、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我和王志香是夫妻关系,借款合同中10万是王之香。3、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2张,证明按照被一的要求,我们将借款汇给了被一,签了合同,打的收据。被告协同矿业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协同矿业企业基本信息和变更信息,证明姜晓光是在2014年5月30日才通过股权转让成为协同矿业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本案借款发生在以上时间之前,因此姜晓光向原告的借款属于个人行为;同时协同矿业没有授权,也没有为姜晓光提供过公章,也没有使用公章在借款合同等资料上加盖过公章,另外该款未进入过协同矿业的账户,因此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2015年7月1日姜晓光和原告的《还款协议书》,证明本案61万元属于姜晓光个人借款,根据该协议本案债务履行期间尚未届满,原告起诉不应得到支持。3、2015年11月10日姜晓光和原告的《还款计划》,证明该61万元属于姜晓光以凤光公司名义的个人行为,或协同矿业无关;以上61万元姜晓光已还款4.5万元;该协议属于其二者之间新的协议,根据该协议本案债权未到期。4、凤光公司企业基本信息;5、济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6、济源市公安局查封决定;7、济源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以上证据4-7证明姜晓光系凤光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济源市公安局连立案侦查,本案借款系姜晓光代表凤光公司的借款,与协同矿业无关,凤光公司和姜晓光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移交济源市公安机关办理。被告姜晓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协同矿业对原告所举证据1中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所有的公章我们均不予认可,而且与我们答辩状上的公章均不一样。借款合同的形成时间2013年,当时姜晓光不是本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18日借款合同上显示王志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当由王志香起诉。2014年4月30日,协同出具的还款通知书,对此我们有异议。该通知书仅有姜晓光的签字,无单位公章。同时,他不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证据恰好印证了借款是姜晓光的个人行为。2014年8月6日的通知,该通知仅有姜晓光的签字,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农村信用社的账户不是我公司的账户,经查,是姜晓光个人账户,并非本公司账户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即便是夫妻关系,应当有原告妻子来诉讼并非由原告来诉讼。对证据3认为账户并非是本公司账户。同时补充说明与2014年8月6日借条中指定账号并非一致。原告对被告协同矿业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还款通知书上签字是我本人,公章是姜晓光盖的,当时光线暗,我与凤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3协议是真实的;对证据4我不清楚;对证据5、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和我不牵连。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被告协同矿业对原告所举证据2、3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协同矿业所举证据1、2、3、5、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所举其他证据本院将综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案情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6日,姚永成(出借方、甲方)与协同矿业(借款方、乙方)签订编号SX1370117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借给乙方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即每月乙方向甲方支付利息1400元;合同到期后乙方必须归还本金,否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每日本金的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直至还清本金止;乙方自愿用本单位的金矿、矿石及全部设备和资产共计4亿元做担保,若乙方无力偿还甲方本金利息,甲方有权变卖乙方的金矿、矿石、设备等资产;乙方自愿每月向甲方支付红利105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协同矿业收据上显示“今借到姚永成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合同和收据均加盖有协同矿业印章和刻有协同矿业法定代表人姜晓光名字的手章,合同和借据上的内容均系打印,无借款人及收款人的签名、指印。2013年10月31日,姚永成(出借方、甲方)与协同矿业(借款方、乙方)又签订编号SX1370910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借给乙方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即每月乙方向甲方支付利息1600元;乙方自愿每月向甲方支付红利1200元;其它内容与编号SX1370117借款合同一致。当日协同矿业收据上显示“今借到姚永成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合同和收据均加盖有协同矿业印章和刻有协同矿业法定代表人姜晓光名字的手章,合同和借据上的内容均系打印,无借款人及收款人的签名、指印。2013年11月17日,姚永成(出借方、甲方)与协同矿业(借款方、乙方)又签订编号SX1370932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借给乙方2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即每月乙方向甲方支付利息4800元;乙方自愿每月向甲方支付红利3600元;其它内容与编号SX1370117借款合同一致。当日协同矿业收据上显示“今借到姚永成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240000元”,合同和收据均加盖有协同矿业印章和刻有协同矿业法定代表人姜晓光名字的手章,合同和借据上的内容均系打印,无借款人及收款人的签名、指印。2013年12月18日,王志香(出借方、甲方)与协同矿业(借款方、乙方)签订编号SX1371004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借给乙方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即每月乙方向甲方支付利息2000元;乙方自愿每月向甲方支付红利1500元;其它内容与编号SX1370117借款合同一致。当日协同矿业收据上显示“今借到姚永成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合同和收据均加盖有协同矿业印章和刻有协同矿业法定代表人姜晓光名字的手章,合同和借据上的内容均系打印,无借款人及收款人的签名、指印。2014年1月3日,姚永成(出借方、甲方)与协同矿业(借款方、乙方)又签订编号SX1371077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借给乙方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即每月乙方向甲方支付利息2400元;乙方自愿每月向甲方支付红利1800元;其它内容与编号SX1370117借款合同一致。当日协同矿业收据上显示“今借到姚永成人民币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合同和收据均加盖有协同矿业印章和刻有协同矿业法定代表人姜晓光名字的手章,合同和借据上的内容均系打印,无借款人及收款人的签名、指印。2014年8月6日,姜晓光作为借款人向姚永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姚永成同志陆拾壹万元整,每月20日付息,月息贰分,时间为6个月,从2014年8月6日开始,本金归还合同作废。姜晓光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该借条上打印有“借款单位:洛阳市协同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字样,但未加盖协同矿业的印章。2015年7月1日,姚永成(甲方)与姜晓光(乙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其中约定乙方借甲方人民币陆拾壹万元(61万)整,乙方分10个月还完,2015年7月24日以前还款柒万元(7万)整,以后每个月还款10%(计每月5.4万)伍万肆仟元整,至2016年5月10日前还完。2015年,姜晓光(甲方)与姚永成(乙方)签订了一份还款计划,其中约定鉴于甲方2013年10月1日向乙方陆续借款共计61万元,已还2.5万元整,下欠58.5万元整。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现针对偿还借款事宜达成如下还款计划一:2015年11月10日还乙方1万元整;二、2015年12月31日前还乙方5万元整;三、2016年元月至6月30日前,每月还乙方余款20%;四、如果在2016年6月30日前不能履行还款计划,乙方可以重新起诉。该还款计划中甲方处显示有姜晓光个人签名并加盖有凤光公司印章。庭审中,协同矿业否认曾在涉案借款合同及借据上加盖印章,亦否认收到借款合同及借据上载明的61万元借款,并称签订借款合同及出具借据的时姜晓光还不是其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公司亦未授权姜晓光签订借款合同。另,姚永成未举证证明其将涉案款项实际打入了协同矿业的账户,并称诉讼中姜晓光向其偿还了4.5万元,因此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支付本金565000元,利息以本金56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6日开始按2分计算。另查明,姜晓光于2014年5月30日成为协同矿业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姜晓光亦是凤光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凤光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济源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本院认为,从姚永成及协同矿业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不能确定协同矿业、姜晓光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嫌疑,亦不能确定凤光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案应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处理。姚永成所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据虽显示借款方为协同矿业,但协同矿业否认收到相应借款,因签订借款合同及出具借据时姜晓光尚不是协同矿业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姚永成不能证明协同矿业授权姜晓光签订合同、出具借据及接收借款,结合姜晓光2014年8月6日出具的借条及2015年7月1日的还款协议书、2015年11月10日的还款计划内容及已偿还45000元系姜晓光支付的事实,可以认定姚永成与姜晓光形成了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姜晓光应按约还款,但至今尚欠565000元。因姜晓光出具的借条载明“月息贰分,从2014年8月6日开始”,故姚永成请求姜晓光偿还欠款565000元及以欠款56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6日开始按照月息贰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姚永成请求协同矿业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姜晓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姚永成欠款本金5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6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息贰分计算)。二、驳回姚永成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姜晓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德方审 判 员 李艳利人民陪审员 赵 定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