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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1民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1094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75年9月10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居民,住南部县。委托代理人龚秀华,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1年4月8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居民,住南部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秀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婚后持家不力,怠于家庭建设,夫妻感情日益淡漠,故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失实,如原告坚持离婚,必须将其婚后所购房屋赠给其女。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2月6日登记结婚,1998年12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近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于2016年3月以来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王某某自感其夫妻关系难以为继,遂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其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近来,虽因家庭琐事对夫妻关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只要双方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念及夫妻及子女之情,加强沟通和交流,双方认真反省并改正其在婚姻及家庭生活中的不足之处,积极履行好夫妻及家庭义务,其夫妻关系是可能和好的。原告提出离婚,其所举证据不够充分,尚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兴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