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2行审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9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政府与张志飞行政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政府,张志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202行审83号申请执行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区军雄,区长。委托代理人罗际姿,柳州市××中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科员。委托代理人梁志鹏,柳州市××中区征地拆迁办公室科员。被执行人张志飞。申请执行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城中征补字(2015)1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政府认为:柳州市东环路河东50万基地7栋2单元7-1号门牌房屋总建筑面积92.03平方米,其中产权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4.03平方米,未经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8平方米。柳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张志飞,产别房改私产,混合结构,设计用途住宅。因实施“河东新区中心区路网及排水工程(经五路南段等四路段)���项目建设,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城中征决(2014)3号《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征收该建设项目规划定点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被执行人张志飞的房屋及附属物在上述项目规划定点红线范围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签约期限为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5月28日,房屋征收工作由城中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具体实施。由于在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城中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向申请执行人报请作出对被执行人的房屋补偿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2日作出城中征补字(2015)1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等有关法规规定和该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如下:一、对东环路河东50万基地7栋2单元7-1号���牌房屋实施征收。被执行人可选择货币补偿,也可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房屋补偿如下:1、货币补偿总金额为596719.41元。2、房屋产权调换。产权住宅房屋安置在“东郡”小区,建筑面积为92.75平方米,2房2厅。被执行人应领差价款121907.77元。二、被执行人应当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与城中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移交房屋、搬迁完毕。该决定书已于2015年7月29日公告送达给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该决定规定的义务,也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2月4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但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义务。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城中征补字(2015)1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行征收。由于房屋征收部门与被执行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申请执行人按照征收补偿方案对被执行人作出的城中征补字(2015)1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城中征补字(2015)1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 瑜人民陪审员 蔡佳晏人民陪审员 王燕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潘家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