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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3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9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崔莹因与被申请人常征、原审被告韩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崔莹,常征,韩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民再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崔莹,女,197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委托代理人万继先,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常征,男,汉族,1967年11月10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原审被告韩涛,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申请再审人崔莹因与被申请人常征、原审被告韩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商睢民初字第01954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5)商睢立申字第1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崔莹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继先、被申请人常征、原审被告韩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25日,原审原告常征起诉至本院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二分,随要随还”。现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以手中无款为由拒绝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20万元及利息40000元。原审被告崔莹、韩涛未答辩。本院原审查明,被告韩涛、崔莹1998年6月3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6日登记离婚。2014年9月2日被告韩涛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二分,每月支付。本院原审认为,原告的二组证据能够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由于民间借贷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2014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韩涛签订借款条,被告韩涛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息二分的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韩涛之间具有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内容,没有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民间借贷合同。被告韩涛在其与被告崔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该借款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崔莹应与被告韩涛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原告要求40000元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开庭之日已超过400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20万元及利息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作出(2015)商睢民初字第01954号民事判决:被告韩涛、崔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常征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共计4170元由被告韩涛、崔莹负担。崔莹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没有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任何开庭传票,缺席审理,也未送达判决书,案件进入到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的规定,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请求再审,并驳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常征辩称,韩涛是我战友,我也曾经将款放到他那里。这是韩涛个人给我打的条,是我们之间的借贷,要不然韩涛不会自己给我打借条。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原告常征与原审被告韩涛系战友。原审被告韩涛系商丘鑫丰仓储公司工作人员。原审原告曾在商丘鑫丰仓储公司理财10万元,后原审原告将10万元理财款及利息收回。2014年9月2日,原审被告韩涛向原审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利率月息2分,按月支付,并给原审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日,原审原告常征向原审被告韩涛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商丘南京路支行的账户410653008转入款项176000元。同日,原审被告韩涛将176000元连同其账户中共196000元转入商丘鑫丰仓储公司会计刘芳芳所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府前支行账户。另查明,2014年11月6日,原审被告韩涛与原审被告崔莹登记离婚。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韩涛向原审原告常征借款20万元,并为原审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率月息二分,按月支付。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审被告韩涛应当承担偿还原审原告2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韩涛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利率月息二分,不超过法律关于合同利率及利息的规定,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偿还利息40000元,不超过双方约定的利息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崔莹偿还2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审被告韩涛与原审被告崔莹在原审原告常征借款时尚未离婚,后于2014年11月6日两人离婚,但原审被告韩涛在借款后将该款打入商丘鑫丰仓储公司会计刘芳芳账户,没有证据证明该款用于原审被告韩涛及崔莹的夫妻共同生活,原审被告韩涛的借款系个人行为,原审被告崔莹并未在借条上签字,现原审被告韩涛与原审被告崔莹已经离婚,原审被告崔莹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对于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崔莹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支持。关于原审被告韩涛辩称的其系职务行为,应由商丘鑫丰仓储公司承担责任,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因原审被告韩涛为原审原告出具有借条,且借款由原审原告汇入了韩涛个人账户,两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虽然原审被告韩涛将借款打入了商丘鑫丰仓储公司会计刘芳芳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府前支行的账户,但无有原审原告与商丘鑫丰仓储公司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故原审被告韩涛辩称自己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被告崔莹辩称的原审被告韩涛系职务行为,应由商丘鑫丰仓储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原审被告崔莹虽提供了原审被告韩涛将借款打入了商丘鑫丰仓储公司会计刘芳芳的账户的相关证据,但没有提供原审原告与商丘鑫丰仓储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其辩称理由同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商睢民初字第01954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韩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审原告常征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0000元。三、驳回原审原告长征要求原审被告崔莹偿还2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共计4170元由原审被告韩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义立审判员  谢 飞审判员  高永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吴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