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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行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9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刘某某、臧某某诉被告行政批复行为违法并赔偿一审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省厅,中华人民共和国部,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大东行初字第00151号原告。原告。原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系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省厅,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职务厅长。委托代理人,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部,住所地北京市号。法定代表人,职务部长。委托代理人,系北京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第三人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法定代表人,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诉被告辽宁省厅、中华人民共和国部行政批复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9日、20日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辽宁省厅(以下简称“厅”)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部(以下简称“部”)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辽阳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原告系邻居关系,均住在辽宁省辽阳市社区,2007年第三人公司开始建设余热发电建设工程,2008年竣工属于未批先建,在行政处罚后,2008年6月11日,被告厅对第三人作出的环境影响报告批复,批准同意了第三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原告不服向被告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部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厅的行政行为,原告认为,厅在对第三人公司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确认厅该行政批复行为违法,并且及时作出补救措施,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2008年6月11日作出的环境影响报告批复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厅辩称,1、答辩人具有作出该批准文件的法定职权;2、答辩人作出的批准文件符合法定程序和条件;3、该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可以控制在国家和地方有关环保标准限值之内;4、批准文件中该项目卫生防护距离符合法律规定;5、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部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驳回起诉,复议决定书中并没有告知原告诉权因为超过最长起诉期限;2、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过程符合法定程序;3、我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公司答辩,1、第三人是按照环评报告中的要求建设的生产线;2、原告认为其住所卫生防护距离不能成立;3、原告的诉求超过起诉期限。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公司位于辽阳市,2007年在厂区内新建一条4000t/d新型干法水泥熟料生产线,配套建设9MW存低温余热发电系统及开采能力为260万t/a的矿山开采系统。2008年5月公司委托辽宁省院编制完成了《辽阳公司4000t/d新型干法水泥熟料生产线暨余热发电建设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2008年5月23日,辽宁省环境工程评估审核中心作出《关于辽阳公司4000t/d新型干法水泥熟料生产线暨余热发电建设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评估报告》。2008年6月11日被告厅作出辽环函(2008)189号《关于辽阳公司4000t/d新型干法水泥熟料生产线暨余热发电建设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以下简称“环境影响批复”)。2015年4月23日原告、、向部申请复议,2015年6月17日部作出环发(2015)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厅作出的辽环函(2008)189号《环境影响批复》,并于2015年6月17日寄送原告。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省厅行政复议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诉的《环境影响批复》作出的时间是2008年6月1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的时间是2015年7月13日,据该行政行为作出时间已经七年,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最长五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关于原告提出本案起诉期限应适用二十年的起诉期限一节,因本案审查客体是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不属于不动产范畴,故不适用二十年的最长起诉期限。原告针对被告厅所作出《环境影响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15年4月23日向部申请复议,部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环法(2015)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辽宁省厅的《环境影响批复》。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行政复议不是提起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原告可以选择行政诉讼也可以选择行政复议,其行政复议作出的时间不能羁束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郁人民陪审员  王丽娟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曾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