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民初字第2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高新村村民委员会与吴江市佰亿佳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学根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高新村村民委员会,吴江市佰亿佳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学根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2483号原告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高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笠泽路鲈胜桥堍。法定代表人顾明华,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晔,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褚小萍,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江市佰亿佳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八坼友谊村14组。法定代表人张丹芸,总经理。被告张学根。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栋,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高新村村民委员会(下称高新村)与被告吴江市佰亿佳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佰亿佳公司)、张学根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村的委托代理人陈晔、褚小萍,被告佰亿佳公司、张学根的委托代理人陈栋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民、人民陪审员丁松林、张芹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村的委托代理人陈晔、褚小萍,被告佰亿佳公司、张学根的委托代理人陈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新村诉称:2013年,原告与被告佰亿佳公司签订一份《房屋场地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446.54平方米现有厂房、10间房屋、300平方米场地租赁给被告佰亿佳公司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550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佰亿佳公司不再续租,要求被告佰亿佳公司返还租赁物,并支付所欠租金,但被告佰亿佳公司一直未搬离,也未支付合同期满后的租金。由于上述租赁协议系被告张学根以被告佰亿佳公司名义签订,在签订时并没有加盖被告佰亿佳公司公章,因此,被告张学根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要求判令:1、被告佰亿佳公司立即返还上述租赁物;2、被告佰亿佳公司支付租赁物使用费(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年租金55000元计算)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张学根对被告佰亿佳公司履行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佰亿佳公司辩称:被告佰亿佳公司未与原告签署过租赁协议,也未实际使用原告名下的房产、土地,现原告要求被告佰亿佳公司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张学根辩称:原告虽与被告张学根签署为期一年的租赁协议,但同时还与案外人吴江市三江木业有限公司(下称三江公司)签署了租赁协议,将相同的厂房、场地租赁给了三江公司,并由三江公司使用至今,而原告与被告张学根之间的租赁协议签订后实际并没有履行,原告既未向被告张学根交付过租赁物,被告张学根也未使用过租赁物,因此,对于租赁物的返还及租金费用的支付应由三江公司来承担,与被告张学根无关。经审理查明:高新村提交的《房屋场地租赁协议书》,抬头载明出租方为高新村(甲方),承��方为佰亿佳公司(乙方),约定甲方将446.54平方米现有厂房、347.56平方米房屋10间、300平方米场地租赁给乙方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55000元(乙方于签约时一次性付清租金,乙方未按约交纳的,甲方有权终止租赁协议,造成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并按每天2%结算迟纳金,直至付清全部租赁费,租房税金由乙方承担);乙方在租赁期间对原有库房维修费用及安全责任均由乙方负责承担,租赁期内乙方所用水、电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在租期届满时保持原房完好,如有损坏则照价赔偿;乙方在租赁期内,涉及上级政府开发征用,乙方须无条件服从搬迁,甲方不承担乙方搬迁费用,乙方所搭建厂房、设备及装璜,由乙方自行负责搬迁,甲方不赔偿乙方任何费用,租金结算到停租月为止等内容。协议落款处,甲方栏中加盖有高新村��章,乙方栏中有张学根签名。2014年5月13日,高新村召集各承租户到高新村便民服务中心开会,通告租赁协议期满后不再续租事宜,明确原有协议至2013年12月31日终止,要求各承租户最迟于2014年6月15日前搬离所租房屋及场地,2014年房屋场地租赁费用结算至搬出当月。唐玉勤在房屋(场地)租赁协议期满不再续租通告会签到表佰亿佳公司签名处签名。2015年9月29日,高新村再次召集各承租户到高新村便民服务中心开会,通告租赁协议已终止要求搬离事宜,在该次会议上,佰亿佳公司未派人到场。另查明:张学根与佰亿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丹芸系父女关系,二人又系佰亿佳公司的股东,唐玉勤与张丹芸系母女关系;三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学根,其股东为张学根、徐五福。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场地租赁协议书》、国有��地使用证、会议记录、房屋(场地)租赁协议期满不再续租通告会签到表、走访情况说明、照片、企业信息登记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案承租方系被告佰亿佳公司还是三江公司。原告主张本案承租方系被告佰亿佳公司,为此,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照片1张,显示在租赁房屋墙上原有佰亿佳公司的标签,从而印证被告佰亿佳公司系该房屋承租方之事实;2、2003年至2005年高新村与三江公司签订的《厂房场地租赁协议书》各1份、2008年高新村与三江公司签订的《厂房场地租赁协议书》1份,约定的租赁物均为:厂房22间(面积700平方米)、场地300平方米,年租金55000元,以证明2008年年底前涉案租赁物由三江公司承租,年租金均为55000元之事实;3、2009年至2012年高新村与佰亿佳公司签订的《厂房场地租赁协议书》共4���,2009年、2010年协议中约定的租赁物与上述证据2相一致,2011年、2012年协议中约定的租赁物明确为446.54平方米厂房、347.56平方米房屋10间、300平方米场地;年租金均为55000元;落款处承租方栏中,2009年协议既有张学根签名又加盖佰亿佳公司公章,2010年协议仅加盖佰亿佳公司公章,2011年协议仅有张学根签名,2012年协议仅加盖佰亿佳公司公章,以证明自2009年起涉案租赁物一直由被告佰亿佳公司承租,年租金也一直为55000元之事实;4、现金解款单及银行贷方补充凭证各1份、高新村开具的结算凭证4份,以证明2008年的年租金55000元由三江公司支付给原告,而2009年、2012年、2013年的年租金55000元均由被告佰亿佳公司支付给原告之事实;5、平面图1张,以证明图中阴影部分系涉案租赁物所在位置;6、从苏州市吴江地方税务局调取的2009年至2013年代开租金发票材料,在税务部门的留档材料中,租赁协议均由高新村与三江公司签订,年租金均为18000元,其中2009年的租赁物为210平方米厂房,2010年至2011年的租赁物约为300平方米厂房,2012年、2013年的租赁物均为3间厂房、300平方米场地,以证明在税务部门处的租赁协议均是虚假的,原告因对方开票需要才配合其在租赁协议上盖章之事实;7、证人陆某当庭所作的证言,据陆某陈述:陆某于2008年开始到高新村上班,2009年起担任高新村会计,直至2013年10月退休。2008年与三江公司的租赁协议是由陆某拿去给对方签的,年租金55000元也是由陆某经手收取。2009年去签租赁协议时,三江公司老板娘说要改成佰亿佳公司,并在租赁协议上加盖了佰亿佳公司公章,从此之后一直由佰亿佳公司与高新村签订租赁协议,租赁物保持不变,年租金55000元也均由佰亿佳公司按约支付。至于留存在税务部门处的租赁协议,是为了应付开票需要才签订的,并不是真正履行的合同,三江公司也没有支付过18000元年租金。原告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2009年起承租方为被告佰亿佳公司,年租金55000元也是由被告佰亿佳公司在支付,至于留存在税务部门原告与三江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是为了应付开票需要,并不是真正履行的合同。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承租方为三江公司,三江公司在承租房屋外墙上张贴佰亿佳公司标识,是为了给其关联的佰亿佳公司做宣传,这并不改变实际承租方系三江公司之事实;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2009年至2012年原告与佰亿佳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实际并没有履行,事实上,2009年至2012年原告与三江公司也签订了租赁协议,并将租赁物交付给了三江公司,年租金之所以由55000元变为18000元,是因为租赁面积发生了变化;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结算凭证系原告单方面开具,抬头有时写佰亿佳公司,实际租金由三江公司在支付,三江公司于2013年所付55000元系2013年至2015年三年期间的租金;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实三江公司与原告一直签有租赁协议,2009年起的年租金为18000元,双方的租赁关系具有持续性,与被告方所主张的承租方为三江公司相一致;对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证人系原告方工作人员,其证言等同于原告方所述,且作为会计擅自在三江公司提供的租赁协议上盖章,与其会计身份也不相符,因此,其证言不可采信。二被告主张本案承租方系三江公司,为此,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高新村(甲方)与三江公司(乙方)于2013年1月5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1份,约定甲方将现有厂房3间、场地300平方米租赁给乙方经营使用,��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18000元等内容。协议落款处,甲方栏中加盖有高新村公章,乙方栏中加盖有三江公司公章。以证明2013年原告与被告张学根签署租赁协议的同时,又与三江公司签署一份租赁协议,将相同厂房、场地租赁给三江公司使用之事实;2、三江公司企业信息材料1份,以证明该企业注册地“松陵镇南环路鲈胜桥西堍”就是涉案租赁物所在位置之事实;3、佰亿佳公司的房屋所有权证1本,以证明被告佰亿佳公司名下有7000多平方米的厂房,无需另外租赁房产之事实;4、电费缴纳发票4张,以证明三江公司于2015年10月因使用涉案租赁物而缴纳电费之事实;5、照片3张,以证明涉案厂房实际使用人系三江公司,除此之外,原告并无其他厂房可供出租之事实。二被告认为:原告与三江公司的租赁关系一直持续至今,从三江公司交纳电费这一���实也可印证涉案租赁物由三江公司在使用,而原告与被告张学根签署的租赁协议实际并未履行,被告佰亿佳公司也无需向他人租房经营,更何况原告并无其他厂房可供出租,因此,本案实际承租方系三江公司。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该租赁协议是虚假的;对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租赁协议是原告与被告佰亿佳公司签订的,被告佰亿佳公司租赁后如何处置租赁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关于本案承租方系被告佰亿佳公司之说法,其可信度较高,理由如下:1、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租赁协议,2009年之前的租赁协议是原告与三江公司签订的,年租金为55000元,而2009年起原告与三江公司签订年租金为18000元的一系列租赁协议,是从税务部门调取的,原告对此解释是因对方开票需要才虚假签订了一系列租赁协议,并提供了证人证言,虽然原告的上述说法属于规避税法的违法行为,但至少对为何签订这一系列租赁协议作出了解释,对于2009年起原告又与佰亿佳公司签订年租金为55000元的一系列租赁协议,二被告虽认为签订后实际均未履行,但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这种再三签订租赁协议却又不履行的行为显然有悖常理;2、即使如二被告所述三江公司于2013年支付了55000元,所支付的55000元系2013年至2015年三年期间的租金,如按年租金18000元计算,也应为54000元,而不是55000元,何况2014年、2015年并未签订租赁协议,无法确定租金金额及支付期限,三江公司却按55000元将三年租金一并支付给原告,与常理不符,也与2014年5月13日原告发布通告载明的“原有协议至2013年12月31日终止”的内容不吻合;3、从原告提供的2009年至2013年与佰亿���公司的租赁协议可以看出,2009年的租赁协议上既有张学根签名,又加盖有佰亿佳公司公章,2011年的租赁协议上也是由张学根代表佰亿佳公司签名,且2013年的租赁协议抬头明确载明承租方为佰亿佳公司,而张学根既是佰亿佳公司的股东,又是佰亿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丹芸的父亲,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张学根有权代表佰亿佳公司签订租赁协议;4、2014年5月13日签到表上原告与张学根配偶一致确认的承租方为佰亿佳公司。综上,本院确认本案的承租方为被告佰亿佳公司。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佰亿佳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且于法不悖,属合法有效。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租赁协议,而被告佰亿佳公司仍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对此曾提出过异议,直至2014年5月13日,原告召集各承租户开会向各承租户通告租赁期限届满后不再续租,并要求各承租户于2014年6月15日前搬离所租房屋及场地,唐玉勤作为被告佰亿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丹芸的母亲出席会议,并在通告会签到表上佰亿佳公司签名一栏中签名,应视为原告向被告佰亿佳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佰亿佳公司应于2014年6月15日前将涉案租赁物返还给原告,并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按年租金55000元计算的租金25013.70元。被告佰亿佳公司未履行的,应赔偿迟延支付上述租金的利息损失,并支付自2014年6月16日起相当于租金的使用费。现原告要求被告佰亿佳公司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25013.70元及使用费(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按年租金55000元计算)和赔偿迟延支付租金损失(以25013.7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学根对被告佰亿佳公司履行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佰亿佳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高新村村民委员会。二、被告吴江市佰亿佳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高新村村民委员会租金25013.70元及租赁物使用费(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按年租金55000元计算)。三、被告吴江市佰亿佳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高新村村民委员会迟延支付租金损失(以25013.7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高新村村民委员会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四、驳回原告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高新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江市佰亿佳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吴江市佰亿佳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高新村村民委员会,原告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高新村村民委员会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审 判 长 姚 民人民陪审员 丁松林人民陪审员 张芹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