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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82执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9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连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廖成庚、陈满泗、何辉、何多建、何建辉、何燕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连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廖成庚,陈满泗,何多建,何辉,何建辉,何燕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882执39号申请执行人:连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郑文,男,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唐章可,男,系该社职员。委托代理人:黄伟强,男,系该社职员。被执行人:廖成庚,男,汉族,1955年2月3日出生,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被执行人:陈满泗,女,汉族,1963年3月6日出生,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被执行人:何多建,男,汉族,1989年11月1日出生,连州市人,住址同上。被执行人:何辉,男,汉族,1987年12月8日出生,连州市人,住址同上。被执行人:何建辉,男,汉族,1988年11月4日出生,连州市人,住址同上。被执行人:何燕梅,女,汉族,1991年6月12日出生,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原告连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廖成庚、陈满泗、何辉、何多建、何建辉、何燕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清连法星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确定,被告廖成庚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连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本金15000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陈满泗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何辉、何多建、何建辉、何燕梅在继承何寿记的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上列被告没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连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月25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向被执行人廖成庚、陈满泗、何辉、何多建、何建辉、何燕梅发出执行通知书,限令其于收到通知后五日内履行完毕(2014)清连法星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经查证,除了被执行人陈满泗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有20000元存款及被执行人廖成庚在连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存款16995元外(已扣划至本院),廖成庚、陈满泗、何辉、何多建、何建辉、何燕梅在其他金融部门没有存款,没有车辆、房屋、工商等登记资料,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征得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廖成庚、陈满泗、何辉、何多建、何建辉、何燕梅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征得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1882执3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何新生审判员  熊伟敏审判员  唐贯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马旭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