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02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9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王恒与杨源福、张银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恒,杨源福,张银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民初1083号原告王恒,男,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杨源福,男,汉族,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告张银清,男,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原告王恒诉被告杨源福、张银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恒,被告杨源福、张银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5日被告杨源福向原告借款425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15日前还清。如到期还不了,自2014年3月15日计算利息,月利息3分,至还清为止。张银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再三推脱未能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25000元;支付利息306000元(暂计至2016年3月14日);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被告杨源福辩称,2014年3月15日之前的一年,我向原告借了940000元本金,之后陆续偿还了1160000元。425000元是利滚利计算的利息款。被告张银清辩称,借款情况属实。借款是经我介绍的,具体还款情况我不清楚,我签的字我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始原告王恒经被告张银清介绍陆续向被告杨源福出借借款,借款金额累计达九十余万元。借贷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杨源福偿付部分本息后,于2014年3月15日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杨源福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恒现金425000元,于2014年6月15日前还清,不接受承兑和以物顶账的任何还款方式。以上款项逾期不还,以2014年3月15日计利息,月3%,直至款项付清为止。同时,被告张银清于担保人处署名,自愿为以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此后,原告数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杨源福出具的借条以及涉案双方对借款交付情况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作为债务人的杨源福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该约定违反法律、司法解释关于限制高息的禁止性规定,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被告杨源福应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借款2014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的利息204000元(计算方式:425000元×24%×2年)。被告杨源福对双方存在借贷往来的事实不存异议,仅抗辩称涉诉款项实为利息结算款,然而其并未在法庭指定的举着期限内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举证不能的,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被告杨源福此节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银清于借条担保人处署名自愿为杨源福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但双方并为就担保方式、期间、范围进行明确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张银清应就全部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被告张银清于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银清应对被告杨源福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源福向原告王恒偿还借款425000元,支付利息204000元,本息共计62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银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列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5元(原告己预交),由原告承担775元;被告杨源福、张银清承担4780元,二被告于上述给付期限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吴 彪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宇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