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民终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章耀生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程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章耀生,程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字第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号。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月娇,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耀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平。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向荣,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章耀生、程平,以及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磨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3月22日18时50分左右,程平驾驶苏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经磨头镇湾路交叉路口,碰撞沿塘湾路由东向西通过路口由章耀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章耀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章耀生于2015年3月22日受伤后被送往如皋市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30日,后转至如皋市磨头中兴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至2015年5月15日,2015年5月31日章耀生在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章耀生共花费医疗费共计184822.80元。2015年4月29日,如皋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0029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平驾驶经特检制动器不符合技术标志的机动车夜间行经交叉路口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未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行车安全;章耀生驾驶非机动通过有停车让行禁令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未注意观察情况、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认定程平、章耀生分别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程平驾驶的苏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垫付1万元抢救费到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43151.76元。再查明,章耀生诉前申请保全程平所有的苏F×××××号轻型普通货车,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5)皋诉保字第00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申请人所有的牌照为苏F×××××号轻型普通货车(限额5万元);二、被申请人如果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向本院提供担保金人民币5万元,本院即可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2015年5月18日,章耀生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程平赔偿其医疗费115476.8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章耀生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对于章耀生主张的医疗费1848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2元(54天×18元),合计185794.80元,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程平对医疗费的金额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以上损失予以确认。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章耀生与程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且合法有据,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章耀生的损失应先由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因程平驾驶的是机动车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由程平对超出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又因为程平所驾驶的车辆在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应由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因程平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要求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10%免赔率,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投保单原件、保单副本、提示书,证明程平未投保不计免赔,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条款规定免赔10%,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是附加在主体险上的一个独立附加险,可由投保人选择买或者不买,如果投保人不想支付免赔率部分,可以选择购买该险种,程平交了钱,我司给了相应的保险,保险合同即生效。程平质证认为投保单、提示书上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书写,只收到了交强险正、副本及商业险正本,并没有收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公司未尽提示说明义务。程平申请对投保单、提示书上的签名进行鉴定,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放弃鉴定,对投保单及提示书上的签名不是投保人程平本人所签的事实,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依据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保险费最终由程平交付给其代理人,由其代理人在我司购买保险,可以确定保险合同生效,并且当时已向其尽告知提示义务。程平认为其将现金交给福田汽车店老板的女儿,其女儿就是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并不是交给代理人。原审认为,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认定其未对投保人程平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对其要求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10%免赔率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该公司未能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且未能举证证明非医保替代用药及其价格,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故本案章耀生的损失,首先应由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175794.80元,由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0%,即105476.88元,合计赔偿115476.88元,因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已垫付1万元,尚需赔偿105476.88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43151.76元,章耀生应予返还,从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扣减、返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章耀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15476.88元,扣减垫付款1万元,尚需赔偿105476.88元;二、章耀生返还紫金保险公司垫付款43151.76元,从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扣减、返还。综上一、二项,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的赔偿款中,赔偿给章耀生62325.12元,返还紫金保险公司43151.76元。上述款项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款汇:中国农业银行如皋支行西郊分理处,户名为如皋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诉讼费专户),账号为70×××34。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由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负担。宣判后,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按照合同约定同责,其公司享有商业险10%免赔率。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享有免赔率的约定属于一般条款,并非免责条款,无需免责告知,以往司法实践也是如此。投保人不想计算免赔率,可以投保不计免赔险。如果仅因为保险公司没有对该条款进行说明而认定免赔率的主张不成立,那么对于那些已经投保不计免赔险的人极不公平。退一步讲,即使免赔率条款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本案投保单系他人代签,代签的同时,保险公司已经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而投保人也已经缴纳了保费,对代签行为进行追认,对告知行为进行追认,故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有效。一审判决未扣除商业险免赔率,加重了其公司的赔偿责任。2.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根据保险条款,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保险范围以外的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程平答辩称: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上诉所提商业险10%免赔,以及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述称,要求优先返回垫付款。被上诉人章耀生未予答辩。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未扣除商业三者险同等事故10%的免赔率是否正确?2.原审确定由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关于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要求扣除商业三者险同等事故责任的10%免赔率问题。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一审中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依照《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提供了提示书和投保单,但是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和提示书上均非投保人程平签名。虽然《保险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这仅表明其愿意订立保险合同,是对代签保险合同行为的追认,保险合同对其生效。但投保人追认不及于对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确认,不能因此认定保险人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另外,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和提示书的内容亦不符合《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能认定该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上述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原审未扣除10%的免赔率,并无不当。关于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的,由保险人承担。”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未提供交强险条款,该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但该公司提供的上述提示书以及投保单不足以证明该公司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说明义务,因此,上述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审因此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亦无不当。综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晓威审 判 员 王建勋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任蕴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