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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91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9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锦州某某物业有限公司与吕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某某物业有限公司,吕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91民初153号原告锦州某某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南宁路三段19号。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吕某某,男,1972年8月13日生,蒙古族,住辽宁省喀左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锦州某某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吕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4月8日以被告已补交物业费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锦州某某物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耿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子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