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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甪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与游爱龙、刘保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游爱龙,刘保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甪商初字第2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138号。负责人樊震宙,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冠,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涵彧,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游爱龙。被告刘保荣。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以下简称为农行吴中支行)诉被告游爱龙、刘保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故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吴中支行委托代理人徐冠、徐涵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爱龙、刘保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吴中支行诉称,被告游爱龙向其申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7月5日,但被告未按约还款。被告刘保荣出具承诺书,对被告游爱龙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以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澄湖花园三期×幢××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但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游爱龙偿还贷款本金107827.49元,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支付律师费用9413元;被告刘保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不能清偿,则其有权以被告游爱龙、刘保荣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等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游爱龙、刘保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被告游爱龙作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刘保荣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150000元,用途为购买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澄湖花园三期×幢××室房屋,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21年7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自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对应日;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物即被告游爱龙所购房屋,抵押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贷款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借款的,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因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刘保荣以配偶身份签订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因被告游爱龙申请借款150000元,刘保荣作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愿以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对该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7月19日,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为苏房他证吴中字第001297**号,原告为房屋他项权利人,两被告为房屋所有权人,债权数额为150000元。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2015年2月9日前,被告游爱龙均能正常还本付息,之后开始拖欠本金、利息。截至2016年2月23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07827.49元,拖欠利息6431.26元、罚息471.83元、复利230.59元。2015年9月14日,原告与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就本案支付律师费用9413元。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承诺书、借款凭证、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游爱龙、刘保荣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依约为被告游爱龙发放贷款150000元,被告游爱龙理应还本付息,现其未能按期还款,已超过90天,原告据此要求提前偿还贷款本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合同约定,罚息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复利按逾期借款利率即罚息利率计算。贷款提前到期日应为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送达之日,即2016年1月24日(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视为送达);执行利率为2016年1月1日的五年以上年贷款基准利率为4.9%上浮5%即5.145%,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即7.72%。原告要求被告游爱龙偿还贷款本金107827.49元,支付暂计算至2016年2月23日的利息6431.26元、罚息471.83元、复利230.5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游爱龙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应当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律师费用损失9413元。被告刘保荣作为配偶出具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的承诺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两被告又以其所有的房屋对上述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就该财产行使抵押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爱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07827.49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2月23日的利息人民币6431.26元、罚息人民币471.83元、复利人民币230.59元及自2016年2月24日起以人民币107827.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7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罚息、复利。二、被告游爱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律师费人民币9413元。三、如被告游爱龙不能偿付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有权就被告游爱龙、刘保荣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澄湖花园三期×幢××室房屋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人民币1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刘保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3294元,由被告游爱龙、刘保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爱军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吴宝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慧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