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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赵建磊与北京市大中家用电器连锁销售有限公司海淀第四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磊,北京市大中家用电器连锁销售有限公司海淀第四分公司,北京市大中家用电器连锁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072号原告赵建磊,男,1975年6月16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大中家用电器连锁销售有限公司海淀第四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永泰园甲1号综合楼(1-3层)。法定代表人毛晓军,总经理。被告北京市大中家用电器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2号楼212房间。法定代表人黄秀虹,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忠礼,男,1967年12月31日出生。原告赵建磊与被告北京市大中家用电器连锁销售有限公司海淀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中海淀四分公司)、被告北京市大中家用电器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中电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丽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磊,被告大中海淀四分公司、大中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忠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赵建磊诉称,赵建磊于2014年11月在大中电器清河店(大中海淀四分公司)购买沁园饮水机和浪木饮水机各一台,且附近墙柱上广告中标明该两款饮水机获得“中国名牌”、“中国驰名商标”标志及字样。后了解到,国家质监总局规定,所有获得“中国名牌”的企业2012年9月后禁止在广告中使用“中国名牌”标志及称号,超期使用认证标志涉嫌假冒,对消费者构成误导。另《商标法》也明确规定,“广告中禁止出现中国驰名商标字样”。赵建磊认为以上标志和用语对消费者构成误导,后向海淀工商局进行投诉,双方未达成协议,终止调解。后该局对大中电器清河店违法标示“中国名牌”、“中国驰名商标”一事进行立案调查,定性属实,并对该店进行10万元的行政处罚。现赵建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大中海淀四分公司为赵建磊退货,返还赵建磊4397元;2、大中海淀四分公司给付赵建磊三倍赔偿13191元;3、判令大中电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大中海淀四分公司、大中电器公司辨称,大中海淀四分公司出售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并且赵建磊并非是看到广告后才购买的;另工商行政处罚是规范商家的行政行为,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大中海淀四分公司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并未发布虚假广告,故不同意赵建磊的诉讼请求。赵建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购物小票,证明与大中海淀四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北京市工商局海淀分局受理通知书、调解书、举报回复,证明赵建磊曾向工商局海淀分局投诉过,海淀分局受理并对大中海淀四分公司作出相应处罚;3、11张照片,证明当时大中海淀四分公司店堂摆放饮水机并且确实标示有“中国名牌”、“驰名商标”的广告。大中海淀四分公司、大中电器公司对赵建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3系照片,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综合大中海淀四分公司、大中电器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赵建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赵建磊提供的照片及其证明目的,结合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在《关于对赵建磊举报的答复》中已明确载明:发现被举报方在其店堂柱子上张贴图片内容中有“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字样,本院对赵建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大中海淀四分公司、大中电器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大中海淀四分公司系大中电器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在工商部门领取了营业执照。2014年11月18日,赵建磊在大中海淀四分公司购买了沁园饮水机、浪木饮水机各一台,价款共计4397元。2014年11月21日,赵建磊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海淀分局)举报大中海淀四分公司在其经营场所所设“浪木饮水机”和“沁园饮水机”的广告中有“中国驰名商标”和“中国名牌产品”字样,认为其行为涉嫌虚假宣传或假冒认证标志。该局于同年11月24日立案,2015年11月11日向赵建磊出具《举报回复》,主要内容为:于2014年11月21日对被举报方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对于被举报方在店堂广告中出现“中国名牌产品”字样一事,于2014年11月21日对被举报方进行了责令改正,被举报方已于当日拆除其有“中国名牌产品”字样的店堂广告;对于被举报方在店堂广告中出现“中国驰名商标”字样一事,于2015年11月5日对被举报方作出京工商海处字(2015)第2064号行政处罚决定,至2015年11月10日,该案结案。2015年11月17日,赵建磊向工商局海淀分局提交投诉材料,要求大中海淀四分公司退货并增加三倍赔偿,同时负担误工费1000元。该局于同日予以受理,同年11月23日出具《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决定终止调解。庭审中,赵建磊向本院提交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质检质函(2010)405号文件,证明国家质监总局规定所有获得“中国名牌”的企业在2012年9月后禁止在广告中使用“中国名牌”标志及称号,超期使用认证标志涉嫌假冒,对消费者构成误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已对赵建磊购买的两台饮水机进行了确认,并由本院封存。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赵建磊与大中海淀四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虽未采用书面合同的形式加以确认,但已实际履行,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大中海淀四分公司在店堂广告上出现“中国名牌产品”和“中国驰名商标“是否构成欺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经确认大中海淀四分公司在其店堂柱子上张贴图片内容中有“中国名牌产品”和“中国驰名商标”字样。诉讼中大中海淀四分公司、大中电器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赵建磊所购买的“沁园”和“浪木”饮水机商标系中国驰名商标的事实,其宣传驰名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关于“中国名牌产品”的问题,大中海淀四分公司、大中电器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饮水机为知名品牌,而且即使所述产品为知名品牌,也已属于超期使用“中国名牌产品”宣传标语。大中海淀四分公司的上述行为是虚假宣传,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现赵建磊要求大中海淀四分公司返还货款及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大中海淀四分公司系大中电器公司的分支机构,大中电器公司应与其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建磊退还被告北京市大中家用电器连锁销售有限公司海淀第四分公司、北京市大中家用电器连锁销售有限公司沁园饮水机、浪木饮水机各一台(由北京市大中家用电器连锁销售有限公司海淀第四分公司、北京市大中家用电器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本院领取,逾期不领取自行承担损失或灭失的风险);二、被告北京市大中家用电器连锁销售有限公司海淀第四分公司、北京市大中家用电器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赵建磊货款四千三百九十七元;三、被告北京市大中家用电器连锁销售有限公司海淀第四分公司、北京市大中家用电器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建磊一万三千一百九十一元;如果被告北京市大中家用电器连锁销售有限公司海淀第四分公司、北京市大中家用电器连锁销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三元(原告赵建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市大中家用电器连锁销售有限公司海淀第四分公司、北京市大中家用电器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丽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徐星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