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李学银与魏克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银,魏克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刘东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245号原告李学银,男,1950年10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国光,男,1979年7月4日出生,系原告之子。被告魏克华,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被告刘东强,男,1986年9月3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73号。负责人张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女。原告李学银与被告魏克华、刘东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银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光,被告魏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东强、平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银诉称:2015年3月14日14时40分,在房山区良常路张谢村口,魏克华驾驶的小客车与刘东强驾驶的小客车相撞后,刘东强驾驶的小客车又撞倒原告,造成原告受伤。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2418.04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4418.0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克华辩称:我的车辆投保了保险,合理合法的同意赔偿。被告刘东强未到庭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但提供答辩意见为魏克华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20万以及不计免赔条款,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根据(2015)房民初字第12250号判决书,交强险120000元已用尽,商业险已用37530.1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14时40分,被告刘东强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房山区良常路张谢村口时,适有魏克华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上乘郭巧云)由西向东行驶、李学银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魏克华驾驶的小客车右侧前部与刘东强驾驶的小客车前部左侧相撞,后魏克华驾驶的小客车右侧翻,刘东强驾驶的小客车前部又与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魏克华、刘东强、郭巧云、李学银受伤,三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认定,刘东强负不确定责任,魏克华负不确定责任,李学银无责任。李学银伤后经房山区良乡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054.04元。经查:刘东强所驾事故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魏克华所驾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另外本次事故伤者郭巧云以刘东强和人民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以作出(2015)房民初字第12250号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判决中刘东强在人民保险公司所投交强险除财产2000元外已用尽。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已由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本案不再重述。刘东强、魏克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合同规定承担。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过高或不合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经本院根据本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核算为医疗费2054.04(医疗费票据)、误工费1000元(根据伤情酌情考虑),合计3054.04元。由于人民保险公司交强险已用尽,故本案的赔偿款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限额内承担。被告刘东强、平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学银伤后损失三千零五十四元四分。二、驳回原告李学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刘东强、魏克华各负担十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隗 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