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6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6民初388号原告梁某某,男,汉族。被告薛某某,男,汉族。本院受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薛某某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薛某某的住所地在吴堡县,故本案应由被告的住所地法院吴堡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被告的住所地是在吴堡县宋家川镇,但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原告的住所地绥德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款合同的履行地点没有进行明确的约定,且争议标的为被告给付原告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该借款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应当确定为原告的住所地绥德县,绥德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薛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 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