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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5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吴江市创豪经贸有限公司、江苏省桃源钢材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吴江市创豪经贸有限公司,江苏省桃源钢材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苏州广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肖国宾,刘方尖,郑自平,吴章泰,赖小妹,苏州华天国际服装城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5187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负责人曹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乔鹏,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江市创豪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吴章泰,该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省桃源钢材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刘方尖,该总经理。被执行人苏州广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肖国宾,该总经理。被执行人肖国宾。被执行人刘方尖。被执行人郑自平。被执行人吴章泰。被执行人赖小妹。被执行人苏州华天国际服装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叶启蒙,该总经理。以上九被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建国,系江苏省钢材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职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吴江市创豪经贸有限公司、江苏省桃源钢材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苏州广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肖国宾、刘方尖、郑自平、赖小妹、吴章泰、苏州华天国际服装城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吴江商初字第08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创豪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归还借款本金4187119.45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截止2014年4月20日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为736725.44元;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187119.45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息]。二、被告吴江市创豪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律师费损失13万元。(以上两项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被告苏州广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肖国宾、刘方尖、赖小妹、吴章泰对被告吴江市创豪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以及被告吴江市创豪经贸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江苏省桃源钢材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苏州华天国际服装城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市创豪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含被告吴江市创豪经贸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分别在最高债务数额500万元的未履行部分范围内和最高债务数额1500万元的未履行部分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被告郑自平对被告刘方尖履行上述第三项义务中的保证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六、如被告苏州华天国际服装城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其上述第四项保证债务的,原告有权就被告苏州华天国际服装城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华天大道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证号为吴国用xxx字第xxx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吴押他项xxx第xxx号)以及在建工程经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在抵押登记债权数额范围内,按照被告苏州华天国际服装城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第四项保证债务数额占被告苏州华天国际服装城发展有限公司担保债务总额(5亿元)的比例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苏州华天国际服装城发展有限公司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至期,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5102771.89元,执行费52914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苏州市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查询到被执行人江苏省桃源钢材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苏E、苏E的机动车辆,查询到被执行人江苏省桃源钢材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富乡村的房产(吴房权证1685、16**)。因上述被执行人在本院涉及执行案件较多,本院决定合并执行。针对上述财产,本院在他案中已启动评估等处置措施,但因相关房地产权属关系较为复杂,以及受部分房地产存在的实际租赁情况以及拍卖、变卖的周期较长等因素的影响,在短期内本案将难以执结完毕,故本案暂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他案处置措施结束后,本案可依法申请参与分配。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财产申报表、司法查控材料、协助查询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决定书等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被执行人名下虽有机动车辆,但因下落不明,尚无法处置。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上述房地产,本院已依法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如通过评估、拍卖或变卖程序筹集到执行款,本案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参与分配,考虑到相关房地产的实际情况、当前经济环境以及评估、拍卖周期较长等因素的影响,相关财产处置变现尚需要较长时间,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案宜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参与分配条件成就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人可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4)吴江商初字第080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唐 韧审判员  庾勤泉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杜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