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终字第01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西峡县鑫华冶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常熟市新常钢贸易有限公司、江苏苏南重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峡县鑫华冶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常熟市新常钢贸易有限公司,江苏苏南重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19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峡县鑫华冶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民营生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郭恒信。委托代理人陈静,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彬,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新常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常熟港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商务中心写字间207号。法定代表人庄昌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晓春,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蓉,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南重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港路6号。法定代表人马建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丽娟,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峡县鑫华冶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熟市新常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常钢公司)、江苏苏南重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开商初字第00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鑫华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静、刘彬,新常钢公司委托代理人龚晓春、苏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华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1月16日、2013年3月1日、2013年10月10日、2014年3月21日,西峡县兴博冶材有限公司分别与新常钢公司签定了4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依合同约定把货物供给苏南公司,并直接为苏南公司提供技术指导。双方经结算,截止2015年6月,拖欠货款合计1001863元。2015年3月20日西峡县兴博冶材有限公司变更为鑫华公司,并通知了两被告。2015年6月26日新常钢公司向鑫华公司发函,称所欠货款1001863元在今年9月份前给付40%以上,余款尽快付清。鑫华公司要求两被告在十日内付清所有货款,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因鑫华公司在经济清算中要求所有拖欠货款全部付清,新常钢公司是苏南公司设立的贸易公司,前者负责采购,后者负责生产加工,两被告的股东均为马建兴,两公司对鑫华公司而言,均为债务人。为此,鑫华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新常钢公司偿付货款1001863元,苏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赔偿所造成的利息损失;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新常钢公司一审辩称:一、我方对结欠鑫华公司货款的事实和金额无异议,但是利息双方未作约定,我方不承担;二、我方愿意尽快付款,但是目前资金周转紧张,付款有困难。苏南公司一审辩称:一、涉案合同发生在鑫华公司与新常钢公司之间,我方不是合同关系的一方,只是受新常钢公司指令代收货物;二、两被告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依法独立承担责任。综上,鑫华公司将我方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鑫华公司对我方的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鑫华公司原名称为西峡县兴博冶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变更为现公司名称。原西峡县兴博冶材有限公司(出卖人)与新常钢公司(买受人)先后于2013年1月16日、2013年3月1日、2013年10月10日、2014年3月21日签订四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由新常钢公司向鑫华公司购买多种类型的耐火材料。四份合同均约定:供方送货至苏南重工仓库,运输方式和费用由出卖人负担,货到按买受人要求规格现场验收,不符合标准的买方有权拒收,货到验收合格后银行承兑支付,价款金额按需方实际计量结算,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的,可依法向常熟市人民法院起诉。此后,鑫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陆续履行交货义务至2015年3月份,新常钢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双方实际业务量超出合同约定数量。2015年5月31日,鑫华公司向新常钢公司发送询证函,明确新常钢公司结欠鑫华公司货款1001863元,新常钢公司核实后在询证函下方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6月26日,新常钢公司向鑫华公司发函,表明因资金紧张导致迟延付款,承诺在2015年9月前支付结欠货款1001863元的40%以上。此后,鑫华公司催讨无果,遂诉讼至原审法院。一审审理中,鑫华公司明确逾期付款利息是以货款金额1001863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3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鑫华公司另表示苏南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建兴是两被告公司的实际操控人,也是新常钢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苏南公司以新常钢公司的名义与鑫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是实际的买受人,因此,对涉案货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鑫华公司与新常钢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新常钢公司收取货物后未及时足额给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关于结欠货款金额人民币1001863元的事实,有鑫华公司举证的征询函、付款承诺函为凭,新常钢公司庭审时亦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鑫华公司诉请主张新常钢公司给付货款1001863元,法院予以支持。鑫华公司主张苏南公司为共同买受人,与该公司存在买卖关系,该主张与鑫华公司举证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征询函、付款承诺函等证据佐证的事实不符。合同履行过程中苏南公司收取鑫华公司交付的货物,符合涉案合同约定,属于第三人代债权人接受履行,该行为不能视为其取代新常钢公司成为合同相对人,或者与新常钢公司共同成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因此,鑫华公司以存在合同关系为由主张苏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至于鑫华公司另提出两被告公司存在共同的实际操控人及股东马建兴,新常钢公司是苏南公司设立的贸易公司,因此应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为,两被告公司各自为独立法人,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鑫华公司现有证据明显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公司存在法人人格混同,鑫华公司据此主张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至于逾期付款的损失计算,根据合同约定,结算时间为货到验收合格后承兑支付,鑫华公司在2015年3月份已送货结束,并于2015年5月31日对账确定了债权数额,且新常钢公司无证据证明鑫华公司对货款的给付期限进行过延展,因此,鑫华公司主张自2015年5月31日起以100186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该利息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西峡县鑫华冶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给付西峡县鑫华冶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0186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货款人民币100186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2、驳回西峡县鑫华冶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1909元,由西峡县鑫华冶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鑫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忽略了鑫华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过磅单和产品质量报告,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原审仅凭买卖合同、征询函、付款承诺函的名头简单认定形式买受人新常钢公司就是实际买受人,而不探究合同内容、实际使用人等,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鑫华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新常钢公司与苏南公司人格混同。本案应适用合同法、公司法相关规定认定新常钢公司与苏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新常钢公司、苏南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新常钢公司二审答辩称:对结欠鑫华公司货款的金额无异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苏南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鑫华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鑫华公司为证明新常钢公司与苏南公司构成法人人格混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物料异常情况处理报告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与与苏南重工有实质上的合同关系。证据2、录音证据材料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各一份(其工作人员陈静分别与新常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通话)、马建兴的发票和通话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与两被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并且证明两被上诉人存在人事混同。证据3、新常钢公司、苏南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资料原件,证明本案所涉合同期间,两公司存在人事混同。其中苏南公司的董事马建兴、周菁、瞿科也是新常钢公司的董事,马建兴占有新常钢公司股份40%,江苏苏南特种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占有新常钢公司股份60%,并且马建兴在苏南特种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也是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同时马建兴又是苏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据4、新常钢公司副总经理马建东和总经理庄昌良对外宣传的名片原件,反映新常钢公司和苏南公司公司对外宣传标识一致(该标识与证据1左上角的标识也一致),内容相互包含,证明两公司存在财产混同。证据5、苏南公司的照片两张,证明该公司与新常钢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证据6、苏南公司给予我方的车辆临时通行证、人员临时出入证及餐券原件,证明该公司与新常钢公司存在财产混同。证据7、江苏苏南特种装备集团有限公司文件,是通过手机拍照的,贴在苏南公司的财务室门口,证明该公司与新常钢公司存在人事、财产、业务混同。证据8、EMS邮寄单复印件及三段录像,证明新常钢公司与苏南公司的邮寄办公地址一致,只有这一个地址可以送达,而新常钢公司的工商档案登记地址不存在。新常钢公司与苏南公司对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两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新常钢公司陈述:其从2015年年初开始因经营业务停滞,在原注册登记地不再保留经营人员,临时借用江苏苏南特种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大楼二楼部分办公室,由相关经营人员负责相关清理事宜。本院认为:鑫华公司与新常钢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新常钢公司理应及时向鑫华公司支付结欠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鑫华公司上诉认为苏南公司是实际买受人,该主张与合同约定、付款情况、鑫华公司发送的征询函的内容相悖,故不能成立。鑫华公司上诉还认为新常钢公司与苏南公司存在法人人格混同,对此本院认为,鑫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两公司股东、人员有交叉,办公地点在同一幢大楼内,但现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两公司具备了构成公司人格混同的全部条件,即财产、场所、人事、业务的全部混同,因此鑫华公司据此要求苏南公司承担本案合同的付款义务的事实依据不足,难以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鑫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18元,由上诉人西峡县鑫华冶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骆利群审判员 管 丰审判员 孙晓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陆 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