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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4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9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董家玉与陈艳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家玉,陈艳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4民初388号原告董家玉,男,1946年2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家平,商城县达权店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艳莉,女,1968年5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良毕,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家玉诉被告陈艳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家玉及委托代理人王家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艳莉及委托代理人余良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家玉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陈艳莉丈夫赵经商以经营房地产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当时将60000元钱通过银行转账汇给了赵经商,赵经商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约定了月利率一分五厘,后因赵经商突然死亡,原告催款无着。因该债务系家庭共同债务,被告陈艳莉有义务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艳莉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自己主张,原告举交如下证据:1、赵经商书写的借条1张,拟证明赵经商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利息一分五厘的事实;2、汇款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向赵经商汇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艳莉辩称:该笔债务是真实的,但这是赵经商个人债务,与被告无关,被告也不知情。为支持自己主张,被告举交如下证据:1、港澳通行证复印件、会所卡复印件、酒店房间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赵经商生前挥霍无度,被告陈艳莉对此债务毫不知情;2、公证书1份,拟证明被告陈艳莉并不知情赵经商的银行密码,因此对借款及借款用途毫不知情,因此此笔债务是赵经商的个人债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陈艳莉丈夫赵经商向原告董家玉借款60000元,原告当时将60000元钱通过银行转账汇给了赵经商,赵经商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约定了月利率一分五厘。2016年1月25日赵经商因病突然去世,原告催款无着。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艳莉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艳莉丈夫赵经商向原告董家玉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陈艳莉辩称该款系赵经商个人债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该笔借款是被告陈艳莉与赵经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法律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陈艳莉对该笔借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了维护社会的经济秩序和诚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艳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董家玉偿还借款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陈艳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影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德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