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7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余×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女,1967年11月26日出生,北京乐琴乐商店经营者。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羁押,同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6月间,被告人余×雇佣毛×、杨×(均已判刑)在本市石景山区模式口200号乐琴乐商店内,暗中销售国家禁止销售的“植物伟哥”、“金牌伟哥”等提升性功能的食品。2015年6月18日,民警在上述地点起获“植物伟哥”等食品7种共计18盒。经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上述食品有6种17盒含有国家明令禁止添加的非食品原料西地那非。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余×在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大鸭梨烤鸭店旁边的乐乐琴商店内,暗中销售国家禁止销售的“植物伟哥”、“金牌伟哥”等提升性功能的食品。2015年5月7日,民警在上述地点将在店内帮忙的刘×1(另案处理)抓获,并当场起获“植物伟哥”等食品共计14种54盒,经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均含有国家明令禁止添加的非食品原料西地那非。2015年12月间,被告人余×在本市石景山区模式口200号乐琴乐商店内,暗中销售国家禁止销售的“性欲伟哥”、“金牌伟哥”等提升性功能的食品。2015年12月28日,民警在上述地点将余×抓获,并当场起获“金牌伟哥”等食品14种49盒,经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上述食品中13种49盒含有国家明令禁止添加的非食品原料西地那非。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毛×、杨×的供述,证人刘×1、刘×2的证言,“植物伟哥”等提升性功能食品的照片,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辨认笔录,记录药品销售情况的账本(复印件),执法录像,被告人余×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扣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的提升性功能产品均予以没收,帐本四册随卷留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孟 琳人民陪审员 孙秀芝人民陪审员 孙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艳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