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1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原告蒙光珍、万磊与被告王永祥、章芝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光珍,万磊,王永祥,章芝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1民初541号原告蒙光珍,女,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万磊,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系原告蒙光珍之夫。被告王永祥,男,195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章芝敏,女,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蒙光珍、万磊与被告王永祥、章芝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光珍、万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祥、章芝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3月12日,大方县农牧局职工王永祥向他家借了一万元(不计利息)的人民币作周转资金,他承诺一周内归还。还款日期到后被告一直未归还该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款项,但被告总是一拖再拖,拒不偿还所欠原告的款项。到了2015年7月17日,二被告重新换了一张借条,再一次承诺2015年10月底一次性归还借款。后来打电话给被告王永祥,他多次不接,打电话给他老婆章芝敏,他老婆说没请我拿钱借她家,不是她家跑上我家门借的,还破口大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欠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用以证明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被告王永祥、章芝敏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蒙光珍、万磊提交的借条,被告王永祥、章芝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该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被告王永祥、章芝敏出具借条向原告蒙光珍、万磊借款1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蒙光珍、万磊人民币壹万元正,本款定于2015年10月底前一次性还清。”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二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并按年利率6%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永祥、章芝敏向原告蒙光珍、万磊出具借条借款1万元,原告蒙光珍、万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王永祥、章芝敏收到本院送达的相关诉讼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认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二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年利率6%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二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永祥、章芝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祥、章芝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蒙光珍、万磊借款本金1万元,并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蒙光珍、万磊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永祥、章芝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章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卫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