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5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原告龙某才诉被告杜某华、某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才,杜某华,平安保险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5民初199号原告龙某才,男,1956年9月15日出生,穿青人,文盲,农民,住纳雍县。委托代理人陈某(系原告龙某才外甥),住贵州省都匀市篷山路���南民族师范学院09级政经系。被告杜某华,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纳雍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负责人,彭某。原告龙某才与被告杜某华、平安保险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才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杜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才诉称:2015年7月31日,驾驶人被告杜某华驾驶贵A67V**小型普通客车搭乘龙某洪、龙某才、何某珍、肖某强、龙某海从贵州省贵阳市往毕节市纳雍县方向行驶,行经夏蓉高速(上行线)1505K+100M处(小地名:水淹塘隧道)时发生交通事故,贵A67V**小型普通客车侧翻在公路上,造成原告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龙某才被送到纳雍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下唇黏膜软组织挫裂伤,下颌颏部皮肤擦伤,D1、D2牙III°松动,在纳雍县人民医院接受了8天的治疗。2015年8月13日,经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杜某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杜某华赔偿原告龙某才医疗费157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736.22元、误工费736.22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6644.28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杜某华辩称:不知道是否该承担原告诉状中所讲的费用。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太高;护理费已经包含在1571.84元的医疗费中,不应再计算;误工费需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才能够计算;营养费过高,应有医院出具的加强营养的证明才承担营养费;交通费要有正式发票且要符合实际支出、发票上的时间、出发地、目的地要与原告住院期间的时间及原告居住地的地址吻合;精神损害赔偿不应当承担,原告未达到伤残,没有伤残等级鉴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公司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被告杜某华驾驶贵A67V**小型普通客车搭乘龙某洪、龙某才、何某珍、肖某强、龙某海从贵州省贵阳市往毕节市纳雍县方向行驶,行经夏蓉高速(��行线)1505K+100M处(小地名:水淹塘隧道)时发生交通事故,贵A67V**小型普通客车侧翻在公路上,造成原告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杜某华拨打120先将原告龙某才送到织金县牛场镇同济医院治疗,后转到纳雍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下唇黏膜软组织挫裂伤,下颌颏部皮肤擦伤,D1、D2牙III°松动。原告龙某才于2015年8月9日出院,共计8天,医疗费1806.84元(其中1571.84元医疗费是由原告龙某才支付,235元医疗费是被告杜某华先予垫付的)。另查明,贵A67V**小型普通客车仅投保交强险。综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龙某才的人身损害谁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龙某才搭乘被告杜某华驾驶的贵A67V**小型普通客车��被告杜某华有保护乘车人员原告龙某才的人生安全义务,贵A67**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时原告龙某才没有过错,因此被告杜某华应对原告龙某才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贵A67V**小型普通客车仅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仅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的原告龙某才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时系被保险机动车的本车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所以本案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公司对于因此事故给原告龙某才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事故时原告龙某才为农村居民,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结合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计算如下:1、医疗费,有医疗发票为证,原告龙某才的医疗费为1806.84(1571.84+2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原告龙某才住院8天,30元/天8天=240元;3、护理费,按贵州省2014年度居民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37元的标准计算,原告龙某才住院8天,其护理费计算为(28437元/年÷365天)8天=623元4、误工费,原告龙某才受伤之日起至出院前一日止为误工期,共8天,按贵州省2014年度居民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37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计算为(28437元/年÷365天)8天=623元;5、营养费,按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原告龙某才住院8天,30元/天8天=240元;6、交通费,原告没有正式的票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及日常生活经验,酌情予以支持5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582.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故未给原告龙某才造成伤残,对于原告龙某才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杜某华在原告龙某才住院期间已支付的235元医疗费,应从上述费用中减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某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龙某才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47.84��(已扣除被告杜某华垫付的235元医疗费)。二、驳回原告龙某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元,减半收取46元,由原告龙某才负担21元,被告杜某华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员陈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熊训培书记员 熊训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