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7行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聚金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0107行初45号起诉人王聚金,男,193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阳曲县。本院收到起诉人王聚金诉被起诉人国资委、太原市东山煤矿的行政起诉状,诉称:劳动社会保障部关于新旧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衔接有关问题处理意见通知新标准复查鉴定工伤常期待遇,第九章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制度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起诉人在57年参加工作,在太原市东山煤矿井下工作,58年在井下工伤,当时不能行走,出院鉴定丧失劳动能力二级残疾。出院无人管,养父把起诉人接回村休养到60年回煤矿,找领导一直推迟不管,到78年旧伤复发找重工业局、煤矿人事科,到煤矿医院看病带药回家,在82年国家政策照顾回村工人,煤矿出工伤证起诉人享受民政救济。到2013年起诉人带省信访证找煤矿人事科,2014年找国资委,都不给解决。请法院给起诉人依法判决有鉴定工伤给几级残疾,给起诉人判决鉴定后伤残等级享受,依法判决多年生活补助,起诉人是三级残疾人,诉讼费由被告方出。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所提要求鉴定工伤、判决鉴定后伤残等级享受和生活补助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王聚金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永昱审 判 员 要秀明助理审判员 曹芝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宝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