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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3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与黄昕、崔富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黄昕,崔富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354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负责人杨红予,行长。委托代理人饶兴运,四川君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昕,男,汉族,1984年9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崔富华,女,汉族,1958年9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金牛支行”)与被告黄昕、崔富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金牛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饶兴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黄昕、崔富华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黄昕、崔富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中国银行金牛支行与黄昕签订了《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中国银行金牛支行授予黄昕专向用于分期购车额度45.5万元及购买汽车的商户、品牌、型号,分36期,以月均等额、取整入账等还款方式……。同日,崔富华与中国银行金牛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由崔富华为黄昕向中国银行金牛支行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2月13日,黄昕购买捷豹汽车一台,并使用了授信额度45.5万元。中国银行金牛支行与黄昕签署《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将所购车辆办理抵押登记。现黄昕逾期付款超过60天,为维护中国银行金牛支行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黄昕偿还借款428818.96元(其中本金及分期手续费365725.82元,利息及滞纳金63093.14元),并支付所欠款项逾期利息及罚息至付清之日止、律师费19563元;崔富华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国银行金牛支行对抵押车辆依法变现的价款享有优先权;黄昕、崔富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昕、崔富华未到庭应诉,也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中国银行金牛支行与黄昕签订了《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中国银行金牛支行授予黄昕专向用于分期购车额度45.5万元,分36期,自黄昕每次使用额度的实际交易日起算。第二条:黄昕支付商户名为成都锐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捷豹汽车;第三条:手续费:分期付款手续费54600元;第六条还款方式:以月均等额、取整入账等还款方式……;2.2黄昕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黄昕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3.如黄昕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中国银行金牛支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黄昕承担由此而使中国银行金牛支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等)。第七条提前记账1.(2)黄昕��民币账户逾期60天后,中国银行金牛支行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同日,中国银行金牛支行与崔富华签署《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崔富华同意为黄昕《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中国银行金牛支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中国银行金牛支行与黄昕签署《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汽车抵押(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51***89)。另查明,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第六条透支利息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1美元;手续费为汽车分期付款专向额度的12%。又查明,黄昕2014年10月14日开始逾期,2015年2月14日起,无还款记录。截止2016年3月,黄昕应偿还借款428818.96元(其中���金及分期手续费365725.82元,利息及滞纳金63093.14元)。又查明,中国银行金牛支行为处理本案产生律师费用19563元。以上事实有《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51***89)、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委托合同、发票等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等文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国银行金牛支行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人黄昕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2月14日黄昕开始逾期还款至起诉日,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国银行金牛支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黄昕偿还借款428818.96元(其中本金及分期手续费365725.82元,利息及滞纳金63093.14元)并支付所欠款项逾期利息及罚息至付清之日止、律师费19563元。因中国银行金牛支行与黄昕签署《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汽车抵押(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51***89),故黄昕应依法向中国银行金牛支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中国银行金牛支行就该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中国银行金牛支行诉求黄昕归还贷款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及对抵押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国银行金牛支行要求保证人崔富华对黄昕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于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崔富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黄昕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借款428818.96元(截止2016年3月本金及分期手续费365725.82元与利息及滞纳金63093.14元)及支付所欠款项逾期利息及罚息至付清之日止(从2016年4月开��按《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计算);二、黄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为处理本案产生的律师费用19563元;三、黄昕满届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有权对黄昕名下办理了汽车抵押(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51***89)的抵押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崔富华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崔富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黄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2元,保全费26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382元由黄昕、崔富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书恒人民陪审员  钟 莉人民陪审员  杨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熊 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