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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商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泰安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商初字第1088号原告泰安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开元路中段路东。法定代表人李延玲,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国晶,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农民。原告泰安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泰安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泰安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于国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0年9月至2001年8月,被告吴某五次向原告借款81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1000元及利息,代理费6400元以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8日,被告吴某与原告签订的泰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拖拉机,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875‰、按上浮50%计付利息,借款期限为2000年9月8日至2001年2月8日,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5‰计收利息,原被告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即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将20000元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吴某,吴某在贷款凭证上签字捺印予以认可。另外,截止到2015年10月28日,被告吴某共欠息53750元。2001年8月1日,被告吴某又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9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875‰、按上浮50%计付利息;借款期限为2001年8月1日至2002年8月1日;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逾期利息;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被告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即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将9000元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吴某,吴某在贷款凭证上签字捺印予以认可,另外,截止到2015年10月28日,被告吴某共欠息21762元。2001年8月16日,被告吴某出具的借款凭证一份、证实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18000元,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吴某,被告吴某收到借款后在借款凭证上签名捺印予以认可,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875‰、上浮50%计收利息;借款期限为2001年8月16日至2002年8月16日;另外,截止到2015年10月28日,被告吴某共欠息43389元。2001年8月20日,被告吴某出具的借款凭证一份。证实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19000元,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吴某,被告吴某收到借款后在借款凭证上签名捺印予以认可,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875‰、上浮50%计收利息;借款期限为2001年8月20日至2002年8月20日;另外,截止到2015年10月28日,被告吴某共欠息45761.50元。2001年8月22日,被告吴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875‰、按上浮50%计收利息;借款期限为2001年8月22日至2002年8月22日;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逾期利息;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即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将15000元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另外,截止到2015年10月28日,被告吴某共欠息36112.50元。庭审时,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北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自2002年至2015年间,每年都去北留村被告吴某及其家中进行催收,但是因被告吴某因债务动去向不明,一直未能签署书面的送达文件。2015年11月9日,原告与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6400元,原告并提交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代理费发票、代理费打款凭证各一份。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身份证复印件、代理合同、代理费、银行转账明细、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等,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吴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某归还借款本金81000元及利息、罚息和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明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原告自2002年至2015年期间,有村委证实不断向被告催收,未超诉讼时效。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偿还原告泰安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1000元。二、被告吴某支付原告泰安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损失20077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29日以81000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借款利息。三、被告吴某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6400元。四、综上一至三项限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开华人民陪审员  杨圣美人民陪审员  唐晓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翟伟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