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民终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贺某、田某乙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贺成兰,田怀恒,蔡绪英,冯某甲,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田利珂,梁山顺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云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砀,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成兰,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怀恒,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绪英,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甲。法定代理人贺成兰、田怀恒、蔡绪英,身份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甲。法定代理人贺成兰、田怀恒、蔡绪英,身份情况同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田中田,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傲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有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寒冰。委托代理人田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利珂,无业,委托代理人杨力,山东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山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庆启,���理。委托代理人王保龙,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贺某、田某乙、蔡某、冯某甲、冯某甲某与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四局)、田利珂生命权纠纷一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3)任民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中铁十四局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5)济民终字第142号民事裁定,撤销(2013)任某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发回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因冯某乙死亡,其继承人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除贺某之外其余继承人不再参加诉讼。同时,依贺某等申请,一审法院通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济宁中联财险公司)、梁某乙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某乙达公司)作为本案一审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重审经重审后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民重字第31号民事判决,中铁十四局不服该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1月;中铁十四局和宁波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联合体中标南水北调东线一期工程南四湖一东平湖输水与航运结合工程(第十批)梁某甲运河标段6的施工工程,被告中铁十四局作为承包方牵头人与南水北调东线山东干线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2012年5月11日,山东省南水北调南四湖至东平湖段工程指挥部在《济宁日报》刊登“关于封闭梁某甲运河东侧堤顶滨湖路的公告”,内容:“为保障梁某甲运河下游25公里河道工程和济宁市水态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进行,经济宁市人民政府批准,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将封闭梁济运河东侧堤顶滨湖道路(梁济运河桩号0+000~25+300),封闭期间禁止一切车辆通行。特此公告”。2012年12月2日17时40分,受害人田利霞、冯统洪夫妇与其子女冯某甲、冯某甲某一家四口乘坐被告田利珂驾驶的鲁H×××××轿车由北向南(梁山至济宁方向)行驶至济宁市滨湖路任城区南张镇森达美港南跃进沟桥南段处,车辆冲向路面(西半侧)土堆失控,与对行的由王某甲驾驶的鲁H×××××轻型货车相碰,发生鲁H×××××轿车乘车人田某甲、冯某丙夫妻二人死亡、冯某甲、冯某甲某受伤、田利珂和王某甲受伤的事故。2012年12月30日,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出具《证明》,载明调查结果:因事故发生地点位于滨湖路的封闭施工路段,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范围,因此本次交通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无法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冯某丙死亡时,其法定继承人有父亲冯某乙、母亲贺某,儿子、女儿。田某甲死亡时,其法定继承人有父亲田某乙、母亲蔡某、儿子、女儿。2013年5月8日,冯某乙、贺某、田某乙、蔡某等以中铁十四局和田利珂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1845000元。原一审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对田利珂的诉讼请求。2014年5月4日,任城区法院作出(2013)任民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中铁十四局承担70%侵权责任,赔偿六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02431.72元。被告中铁十四局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2月27日本院作出(2015)济民终字第142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2013)任某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发回任城区人民法院重审。2014年8月25日,原一审原告冯某乙因病去世。冯某乙去世时,其法定继承人有母亲冯某丁、妻子贺某、长子冯某戊、女儿冯某己。本案重审期间,2015年4月17日,冯某丁、���某戊、冯某己出具说明,同意冯某乙在本案中所主张和享有的权利全部由贺某一人行使和承受,均表示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2015年4月20日,原告贺某、田某乙、蔡某提出书面申请,以王某甲驾驶的车辆属于梁某乙达公司所有、且在济宁中联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要求追加梁某乙达公司和济宁中联财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经审查,准予原告申请,并依法通知梁某乙达公司和济宁中联财险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王某甲所驾驶鲁H×××××轻型货车的车辆登记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梁某乙达公司,该车辆在济宁中联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后,王某甲因伤住院,后因伤情过重死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田利珂驾驶的鲁H×××××轿车在济宁市滨湖路由北向南(梁山至济宁方向)行驶至任城���南张镇森达美港南跃进沟桥南段处,冲向路面土堆,车辆失控,与对行的由王某甲驾驶的鲁H×××××轻型货车相碰,造成鲁H×××××轿车乘车人田某甲、冯某丙夫妻二人死亡、田利珂和王某甲、鲁H×××××轻型货车乘车人王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由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出具的证明和对双方驾驶人员、乘坐人员所作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冯某丙、田某甲作为乘坐人对事故发生不负有责任。同时,作为受害人和受害人近亲属,原告按照哪种法律关系予以救济享有选择权。本案原告选择混合侵权责任纠纷分别向各被告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原告损害是否属于混合侵权所致,归结于各被告对损害发生是否存在直接或间接的过失、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力笔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入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上到行使不得超过限速标志表明的最高时速。夜间行驶或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使,应当降低行车速度。被告田利珂驾驶车辆应当履行谨慎、安全驾驶,保证乘车人安全义务。田利珂、王某甲在施工路段夜间行驶,车速过快,观察不周,处置不当,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双方对事故所致原告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事发路段属于被告中铁十四局施工范围,路段一侧土堆系中铁十四局施工需要所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中铁十四局所提供的证据显示,在该道路两侧(二、七标段等处)设有“滨湖路封闭施工禁止一切车辆通行”,但该警示标语仅仅树立在道路两侧的绿化带中或者部分路口外侧,滨湖路有关路口或入口处没有设置围挡和其他封闭措施,该道路仍处于能够通行的状态。再者,施工路段包括第七标段两侧虽然还设立了“限制车速15”、“前方施工减速慢行…注意安全��等标识,但该标志进一步证实该路段未实际封闭,能够满足通行条件。故而,被告中铁十四局在可通行的道路上施工,设置土堆坡道,应当预见其危险性,作为施工人应当在来车方向安全距离设置明显警示标志。被告中铁十四局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经履行设置足以引起注意的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对原告损害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事实,酌定被告中铁十四局对原告损失按照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发路段的施工土堆在被告田利珂行使一侧(西半侧),田利珂驾驶车辆处置不当,冲上土堆后与可正常通行一侧对行的王某甲驾驶的车辆相撞,田利珂过错责任明显较大,应承担较大比例赔偿责任。故酌定田利珂责任比例为40%,王某甲责任比例为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个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王某甲驾驶的鲁H×××××轻型货车登记在被告梁某乙达公司名下,其对外具有公��性,梁某乙达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梁某乙达公司辩称的车辆代管协议实质系挂靠性质,根据有关规定,也应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因王某甲已经死亡,原告要求被告梁某乙达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故梁某乙达公司对原告损失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梁某乙达公司名下所有的鲁H×××××轻型货车,在被告济宁中联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济宁中联财险公司认可梁某乙达公司为被保险人,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被告济宁中联财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原告作为受害人有权要求被告济宁中联财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济宁中联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83952.92元((1619794.60-120000)×20%)。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依据有关法律、参照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19794.60元。原告所致损害系被告田利珂、梁某乙达公司、中铁十四局混合过失所致,被告田利珂和梁某乙达公司驾驶员王某甲作为成年入夜间进入有禁止通行、限速行驶和注意安全等警示标志的施工路段,车速过快、观察不周,处置不当,未尽安全驾驶义务,对事故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按照60%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其中田利珂承担40%,梁某乙达公司承担20%。原告放弃对田利珂的诉讼请求,不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济宁市滨湖路未实际封闭,与警示标志不符,社会车辆能够通行,被告中铁十四局未能严格按照规定在占用道路的施工区(土堆)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对事故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济宁中联财险公司在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他部分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中铁十四局的辩称意见予以部分采纳,其辩称已经完全履行了施工人设置警示标志的义务,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贺某、田某乙、蔡某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贺某、田某乙、蔡某各项损失的40%((1619794.60-120000)×40%),即599917.84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某、田某乙、蔡某各项损失283952.92元((1619794.60-120000)×20%);四、被告田利珂、梁某乙达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五原告损失的责任;五、驳回原告贺某、田某乙���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赔偿义务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12元,由原告贺某、田某乙、蔡某、共同负担8965元;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965元;被告梁某乙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4482元。宣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于中铁十四局管理不严,防范措施不到位造成,因此,中铁十四局应当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所承保车辆不承担责任,上诉人也不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为安全生���责任事故,而非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发生于被上诉人中铁十四局的封闭施工路段,不应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强险条例及条款规定,交强险仅承担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三者人身及财产损失。因此,就本案而言,交强险不应当进行赔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诉讼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贺某、田某乙、蔡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田利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中铁十四局集��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梁某乙达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另外,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单独针对要求顺达运输公司承担诉讼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费的负担是由一审法院根据各原审被告方承担的责任大小确定各自负担的诉讼费数额,故上诉人针对顺达运输公司承担诉讼费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交警部门于事发当日即2012年12月2日18时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显示,滨湖路正在施工,有禁止通行标志,田利珂所驾驶车辆及��方王某甲所驾驶的车辆均处于五档,两车损坏严重。田利珂在任城区交警大队于2012年12月6日对其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当时我开车沿滨湖路从长沟向济宁方向行驶,走到事发地点时,发现前边二十米远处有土堆,我就想绕着土堆过去,前边没有灯光,突然发现对面有个车,我就向右回方向,就冲上了土堆。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事发路段属于被上诉人中铁十四局施工范围,中铁十四局虽主张封闭施工,禁止一切车辆通行,但是并未在有关路口或者入口处设置围挡或采取其他封闭措施,且施工路段还设立了“限制车速15”、“前方施工减速慢行”等标识,说明中铁十四局在日常施工过程中知晓或放任存在社会车辆在施工路段通行的行为,中铁十四局作为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对道路存在管理责任,其未尽��应有的管理义务,存在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田利珂作为机动车驾驶员,无视施工期间禁止通行的警示标志强行进入施工区域,且车速较快,进入施工区域内的道路后,对于施工路段设立的“限制车速15”、“前方施工减速慢行”、“注意安全”等标识注意不够,田利珂具有疏忽大意的过错,加之其遇到土堆后驾驶车辆处置不当等,应当认定田利珂的上述过错与本案事故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田利珂的过错亦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一审法院经审查、分析后认为中铁十四局和田利珂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依据各自过错应当分别承担4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王某甲驾驶轻型货车从施工道路南入口进入施工路段,在田利珂发现前方土堆而想绕过土堆从事发路段的东侧通行时发现王某甲驾驶的轻型货车,田利珂回转方向后冲上土堆,王某甲驾驶车辆进入施工路段及车速较快亦是造成本案事故后果重要的因素之一,一审认定王某甲承担2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事发区域是施工路段,并非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但是该事故属于上诉人与投保人梁某乙达运输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约定的保险事故的范围,故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确定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不当,一审相应的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2412元,由被上诉人贺某、田某乙、蔡某、冯诗涵、冯添威共同负担8965元,被上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965元;被上诉人梁山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4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59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壮男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晓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