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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程进平与文明,重庆正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进平,文明,重庆市正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正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5号原告程进平,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黄建,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明,男,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重庆市正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涪陵李渡街道办事处人民东路6号。法定代表���薛丹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小林,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重庆正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李渡街道办事处金银居委会三组213号。法定代表人左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金,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住所地重庆涪陵区兴华中路13号。负责人邵明辉,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安艳、谭洋,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进平与被告文明、重庆正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尚运输公司)、重庆市正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宇混凝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枳城支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春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进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被告人保财险枳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安艳、谭洋,被告正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金,被告正宇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进平诉称,2015年9月7日,其在为重庆兆和祥商贸有限公司设在涪陵区马鞍华晨鑫源的自动售货机上完货后,驾驶渝X号二轮摩托车沿省道408行驶至正宇集团门前,与被告文明驾驶的渝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与被告文明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涪陵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股骨多段粉碎性骨折等。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9级伤残,且需护理依赖。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残疾赔偿金100588元(25147元/年×20年×20%)、2、医疗费13104.19元、3、误工费18889.50元(48735元/年÷12月/年÷21.75天/月×100天)、4、护理费4200元(60天×70元/天)、5、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50元/天)、7、被扶养人生活费8907元(17814元/年×5年×20%÷2)、8、续医费15000元、9、交通费500元、10、鉴定费19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等共计174438.69元,该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枳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三被告连带赔偿50%。被告人保财险枳城支公司辩称,涉事渝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无异议。因被告文明在发生事故后存在逃逸情节,我司对其享有追偿的权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对于原告的其他赔偿请求,有的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有的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正宇混凝土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中关于被告文明逃逸现场的认定有异议。事发后,我司垫付了40000元的医疗费,并以借条形式预支3000元赔偿款给原告。原告医治自身疾病的费用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本次事故是由于原告自身的过程造成的,故不应该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对于原告的其他赔偿请求,有的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有的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正尚运输公司���称,涉事渝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属于我司所有,被告文明系我司聘请的驾驶员。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中关于被告文明逃逸现场的认定有异议。其余意见与被告正宇混凝土公司相同。被告文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19时50分许,原告称其在为重庆兆和祥商贸有限公司设在涪陵区马鞍华晨鑫源的自动售货机上完货后,驾驶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408行驶至正宇集团门前路段时,撞在停驶的由被告文明驾驶的渝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上,导致原告受伤、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与被告文明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涪陵中心医院治疗31天,经诊断为右侧股骨多段粉碎性骨折等,花去医疗费92960.19元,其中被告正宇混凝土公司垫付了40000元。事发后,被告正宇混凝土公司预支给原告赔偿款3000元。2015年12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其右下肢功能受损构成9级伤残;误工时限为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60日;后期治疗费约为15000元(取内固定物)。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900元。被告正尚运输公司和正宇混凝土公司以原告在住院医治过程中存在医治与本次事故所受之伤无关的疾病为由申请对原告医疗费的中是否含有医治自身疾病费用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后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正尚运输公司、正宇混凝土公司和原告约定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由原告自行承担1000元医治自身疾病的费用,不再进行司法鉴定。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于2002年12月8日生育一子程思皓。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其他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医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页复印件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过错原则分担损失。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与被告文明负同等责任,原告被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担50%的责任。因被告文明系被告正尚运输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故其因职务行为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正尚运输公司承担。因正尚运输公司与正宇混凝土公司自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之间存在责任比例划分,故被告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和预赔款3000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原被告协商一致在本案中不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证据不足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维修费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结合原告的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原告的合法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为100588元(25147元/年×20年×20%);2、医疗费为92960.19元(其中原告应先自担1000元,其中被告正宇混凝土公司垫付40000元);3、误工费为8000元(酌定80元/天×100天);4、护理费为4200元(60天×70元/天);5、营养费为1200元(60天×20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50元(31天×50元/天);7、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907元(17814元/年×5年×20%÷2);8、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400元;10、鉴定费为19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36705.19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损失为110710.19元,该损失先由原告自行承担1000元的医疗费,余下的109710.1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下的99710.19元,由原告承担50%即49855.10元,由被告正尚运输公司与正宇混凝土公司连带赔偿50%即49855.0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的损失为12409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下的14095元,由原告承担50%即7047.50元,由被告正尚运输公司与正宇混凝土公司连带赔偿50%即7047.50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承担50%即950元,由被告正尚运输公司与正宇混凝土公司连带赔偿50%即9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进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二、被告重庆市正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和重庆正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程进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57852.59元(此款已付43000元,系正宇混凝土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和预赔款3000元);三、原告程进平自行承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58852.60元;四、驳回原告程进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0元,减半收取1835元,由被告重庆市正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和重庆正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918元,由原告程进平负担9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邓春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虹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