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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一初字第1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吴宜普、吴从杰、吴从洋、吴桂林、吴东条、吴绦元、吴元木、吴木伟诉被告卢毅翔、卢水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宜普,吴从杰,吴从洋,吴桂林,吴东条,吴绦元,吴元木,吴木伟,卢毅翔,卢水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1882号原告吴宜普原告吴从杰原告吴从洋原告吴桂林原告吴东条原告吴绦元原告吴元木原告吴木伟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小平,九江开发区城西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军,九江开发区城西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卢毅翔被告卢水平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华民,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负责人陈顺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花,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星星,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宜普、吴从杰、吴从洋、吴桂林、吴东条、吴绦元、吴元木、吴木伟诉被告卢毅翔、卢水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九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从杰,原告吴宜普、吴从杰、吴从洋、吴桂林、吴东条、吴绦元、吴元木、吴木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军、田小平、被告卢毅翔,被告卢毅翔、卢水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华民、被告人保九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花、黄星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八原告诉称:2015年8月23日9日40分许,被告卢毅翔驾驶赣G1L1**号小轿车沿本市八里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九江市儿童医院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原告吴宜普驾驶的沿八里湖大道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事故至受害人黄荷花受伤,送往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八里湖分院抢救治疗,于次日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调查无法认定事实责任,为此,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卢毅翔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以上,原告吴宜普负责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以下。因被告卢毅翔驾驶的赣G1L1**号小轿车所有人为卢水平,并由其在被告人保九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履行足额赔偿,不足部分应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80%赔偿。故八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卢毅翔、卢水平赔偿抢救费6413.79元、丧葬费47299元/年÷2=23649.50元、死亡赔偿金24309元/年*(20-7)年=316017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费3人*7天*(131+19)元/天=3150元、精神抚慰金48396.55元,共计397626.85元,因被告方需要承担80%的责任,故总诉请为(397626.85元-116413.79元)×80%+116413.79元=341384.23元。被告卢毅翔、卢水平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支付了5万元人道主义赔偿给八原告。被告人保九江公司辩称:认为原告吴宜普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黄荷花本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付;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驳回其诉请;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八原告为主张诉请,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并证明一被告驾驶小轿车转弯的事实,并应承担主要以上责任的事实,另证明吴宜普驾驶非机动车的事实,且一被告在三被告购买了相关保险;2、八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家庭情况证明,证明八原告主体资格;3、受害人证明、抢救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尸检报告、土葬证明,证明受害人黄荷花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情况及造成死亡的事实;4、居住证明、子女购买房屋房产证复印件(原件核对)、滨兴房管所情况审核表,证明受害人黄荷花及儿子吴从杰跟随女儿吴桂林在城镇连续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的事实,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补充提交车辆性能鉴定,证明原告吴宜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不符合机动车标准。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卢毅翔、卢水平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要求法院依法认定责任;对第二、三组证据没有异议,第四、五组证据要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人保九江公司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该事故证明并没有查明事故原因,吴宜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应当属于机动车,事故是由于吴宜普无牌无照违规载人引发的事故,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受害人黄荷花没有佩戴安全头盔,且怀抱小孩,有重大过错;一被告转弯属实,但属于正常行驶,也没有与原告吴宜普发生碰撞,应当不承担责任;对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但家庭情况调查表可以证明受害人主要收入为农村,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抢救费6272.81元没有异议,141元是收据我公司不予认可,受害人黄荷花是头部受伤死亡,其本人对事故结果是有过错的;对村委会居住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单位出具证明应当有经手人签字确认,村委会不能证明受害人黄荷花居住情况,与家庭情况调查表相矛盾,对于购房协议要求法院核实,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对月亮湾社区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单位出具证明应当有经手人签字确认,也不能证明受害人的居住情况、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并没有载明是否属于非机动车,同时也能证明原告吴宜普驾驶的车辆是不合格的车辆,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被告卢毅翔、卢水平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供被告卢毅翔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保单两份及收条两份,证明该车由被告卢水平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30万元,并支付八原告5万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八原告均无异议;被告人保九江公司对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都没有异议,收条情况不清楚。被告人保九江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与受害人没有任何接触,三轮车倒地系吴宜普在机动车道行驶时操作不当引起,与本案肇事车辆无关,吴宜普系无证驾驶,死者黄荷花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且生前在家务农,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现场照片,证明肇事车辆与三轮车在本次事故无任何接触,电动三轮车后座无安全防护措施,现场仅有一板凳;人伤案件户籍及居住地调查表,证明死者生前居住地为农村,在家务农,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协议书打印件一份,证明赔偿越高对一被告越有利,对于一被告的意见请求法院进行认定;行车记录仪光盘一张,证明事故是由于原告吴宜普操作不当发生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八原告认为对询问笔录、司法鉴定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肇事车辆没有责任,原告吴宜普是直行车,肇事车辆系转弯车,一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也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原告操作不当。原告吴宜普驾驶的系电动车不需要驾驶证,也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而且原告吴宜普一直随儿子在城镇生活;对司法鉴定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无接触就无责任;对人伤案件户籍及居住地调查表不予认可,请求法院根据原告的证据来依法认定;对协议书由于时间过长我不清楚,行车记录仪光盘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通过行车记录仪光盘可以证明一被告是抢道转弯,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卢毅翔、卢水平认为对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事故责任应当由法院依法认定,对于原告的居住情况,我方与原告调解时知道受害人是在城镇打工;对鉴定书没有异议;人伤案件户籍及居住地调查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保险公司调查时是否释明无法确认;协议书属实,但与本案无关,我方当时是出于人道主义给付了八原告5万元,对行车记录仪光盘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责任认定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向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滨兴街道月亮湾社区居委会进行调查,调查内容为受害人黄荷花在其社区居住情况,该社区于2016年1月7日出具证明,证明黄荷花偶尔在其女儿吴桂林家居住过。原、被告均对该证明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9日40分许,被告卢毅翔驾驶赣G1L1**号小轿车沿本市八里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九江市儿童医院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被告吴宜普驾驶的沿八里湖大道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无牌电动车三轮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至受害人黄荷花受伤,送往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八里湖分院抢救治疗,于次日抢救无效死亡,共计花去急救费、抢救费6413.79元。此次事故经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调查,因事故车辆未发生碰撞,对事故成因无法认定,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事实。被告卢水平系赣G1L1**号车辆车主,该车由其在被告人保九江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故八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受害人黄荷花生于1948年7月1日,原告吴宜普系黄荷花丈夫,原告吴从杰系黄荷花儿子(已成年),原告吴从洋、吴桂林、吴东条、吴绦元、吴元木、吴木伟均系黄荷花女儿(均已成年)本院认为:被告卢毅翔驾驶被告卢水平所有的赣G1L1**号小轿车与原告吴宜普驾驶的无牌电动车三轮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至受害人黄荷花死亡。事故经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证明未确认双方责任,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事故双方各自的责任比例,故本院根据此次事故发生的客观情况认定责任的划分为:原告吴宜普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比例为20%,赣G1L1**号车辆驾驶员卢毅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比例为80%。被告卢水平作为车主,将车辆借于被告卢毅翔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鉴于被告卢水平为其所有的赣G1L1**号小轿车向被告人保九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包括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人保九江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八原告诉请的抢救费6413.79元中6272.81元有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141元因无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人保九江公司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八原告诉请的丧葬费47299元/年÷2=2364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八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24309元/年×(20-7)年=316017元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据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滨兴街道月亮湾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认定受害人黄荷花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为10117元/年×[20-(67-60)]=131521元;八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综合本案被告过错程度以及本市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赔偿金额为30000元;八原告诉请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3150元,虽八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但结合本案案情,该笔费用本院酌定为3000元。被告先行给付八原告的5万元人道补偿款,被告表示自行与原告方协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八原告因此次事故损失的金额为抢救费6272.81元、丧葬费23649.50元、死亡赔偿金131521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事亲属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以上共计194443.31元。因被告卢毅翔应负事故的80%责任,故被告人保九江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按该比例赔偿。故八原告应获赔偿的金额为(19444.31-116272.81)×80%+116272.81=178809.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宜普、吴从杰、吴从洋、吴桂林、吴东条、吴绦元、吴元木、吴木伟抢救费6272.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宜普、吴从杰、吴从洋、吴桂林、吴东条、吴绦元、吴元木、吴木伟丧葬费23649.50元、死亡赔偿金53350.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事亲属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共计1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宜普、吴从杰、吴从洋、吴桂林、吴东条、吴绦元、吴元木、吴木伟死亡赔偿金62536.4元。驳回原告吴宜普、吴从杰、吴从洋、吴桂林、吴东条、吴绦元、吴元木、吴木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421元,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卢毅翔承担80%,即5136.8元,原告吴宜普、吴从杰、吴从洋、吴桂林、吴东条、吴绦元、吴元木、吴木伟承担20%,即128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宁审 判 员  周 培人民陪审员  张珍秀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佳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