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民终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阜阳商校与屈洪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阜阳商业学校,屈洪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阜阳商业学校。法定代表人:杜明,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贾恒,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洪灿。上诉人安徽省阜阳商业学校(以下简称阜阳商校)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5)州民一初字第03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屈洪灿系阜阳商校教职工,1999年4月,阜阳商校以建设学生宿舍楼急需用款为由,于1999年4月30日向屈洪灿借现金1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张,该条据上注明“月息1%”。2012年4月24日,阜阳商校部分领导召开会议决定:为了解决职工的后顾之忧,再次研究解决教职工的集资款问题,本次还款一次性把剩余金额还清;欠学校款项的,先由集资款冲兑,或拿当时的票据报销。退款时间为5月2号-5月5号,逾期不到财务科退款的同志为自动放弃,不再退付。后双方就退还借款及利息的相关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屈洪灿诉至法院。庭审中,屈洪灿申请证人肖前进证明曾多次向阜阳商校催要借款的事实。一审另查明:阜阳商校向屈洪灿借款时,郝道臣是阜阳商校的校长;阜阳商校在向屈洪灿借款的同时,也向其他教职工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阜阳商校向屈洪灿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事实清楚,阜阳商校应予以偿还。由于双方就不支付利息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对阜阳商校单方变更合同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安徽省阜阳商业学校偿还借屈洪灿款1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1999年5月1日开始计息,按月利率1%计息,直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安徽省阜阳商业学校负担。宣判后,阜阳商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阜阳商校上诉理由:1、本案款项为集资款,双方关于集资款利息的约定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一审判决其学校支付给屈洪灿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显属错误;2、屈洪灿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显系不当。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屈洪灿所举收据能够证明其所在单位阜阳商校向其集资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息1%的事实,阜阳商校虽称双方关于集资款利息的约定应属无效,但其学校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该集资借款行为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事实主张,故一审法院综合双方举证状况,结合涉案款项本息未付的事实,判决阜阳商校偿还给屈洪灿该借款,并按月息1%支付该借款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并无不当。同时,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而不在于剥夺权利人的权利,更不在于纵容义务的不履行及规避民事责任的承担。屈洪灿一审中申请的证人肖前进出庭出具的证言,能够证明屈洪灿与阜阳商校因集资款是否支付利息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屈洪灿一直主张该款项及利息的事实,故阜阳商校称屈洪灿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显系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徽省阜阳商业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斌代理审判员 马 杰代理审判员 李婉璐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唐明丽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