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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2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692号原告刘某。被告万某某。原告刘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焦万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被告万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7月2日经盘县西冲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2月16日生育长子,2012年12月14日生育次子,由于婚后双方脾气、性格各异,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吵打,家庭气氛极不和谐,没有共同语言,一旦发生矛盾双方无法沟通和理解,特别严重的问题是被告自结婚以来,从来不管家庭事务,从不不管两个孩子的学习、生活,被告整天只知道吃喝玩乐,把整个家庭的重担全部抛给原告,置家庭孩子的生活于不顾,被告的行为彻底伤害了原告和孩子,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由被告抚养,次子由原告抚养,各自承担孩子抚养费。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刘某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属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户口薄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长子和次子的事实。4、2016年1月29日盘县西冲镇下沙沟村出具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刘某与刘某1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万某某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万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万某某不同意与原告刘某离婚,如果被告万某某有什么不对的地方愿意改正。被告万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该组证据均系具有资质的机关单位出具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被告万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通过庭审,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辩述及举证、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7月2日在盘县西冲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证,结婚证字号为黔盘西结婚字第200094号,2001年2月16日生育长子,2012年12月14日生育次子。原被告双方现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刘某遂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刘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7月2日在盘县西冲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其双方的婚姻关系是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被告双方虽因生活感情等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原被告双方能互谅互让,相互理解,本着同甘共苦,和睦相处的原则,原被告双方定能改善夫妻关系,和好如初。原告刘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判决与被告万某某离婚,但又未能提供证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相应证据来对此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焦万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毛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