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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4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冬耀、薛翠英、曹文玉、王艳芬、王少羡、段彩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冬耀,薛翠英,曹文玉,王艳芬,王少羡,段彩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民初570号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虎林,系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鹏,系该银行员工。被告王冬耀。被告薛翠英。被告曹文玉。被告王艳芬。被告王少羡。被告段彩梅。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冬耀、薛翠英、曹文玉、王艳芬、王少羡、段彩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邬慧彪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冬耀、薛翠英、曹文玉、王艳芬、王少羡、段彩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9日,原告所属鑫通街支行(原鄂托克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山分社)与被告王冬耀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鄂农农信金山/个借字2013第099号),合同约定:被告王冬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用于买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5‰,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曹文玉、王艳芬、王少羡、段彩梅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不予按时偿还借款剩余本金及利息。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冬耀、薛翠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至本金给付日所欠全部利息,被告曹文玉、王艳芬、王少羡、段彩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王冬耀、薛翠英、曹文玉、王艳芬、王少羡、段彩梅均未答辩。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借款合同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以上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3年12月29日,被告王冬耀、薛翠英在被告曹文玉、王艳芬、王少羡、段彩梅的担保下向原告银行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率11.5‰,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王冬耀、薛翠英、曹文玉、王艳芬、王少羡、段彩梅均未质证。2、综合查询清单,证明截止至2016年4月5日,被告王冬耀、薛翠英共欠原告银行借款本金249970.62元、利息82790.28元。被告王冬耀、薛翠英、曹文玉、王艳芬、王少羡、段彩梅均未质证。被告王冬耀、薛翠英、曹文玉、王艳芬、王少羡、段彩梅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王冬耀、薛翠英、曹文玉、王艳芬、王少羡、段彩梅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质证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且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上均有原告所属鑫通街支行的专用章和被告的签字;该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原告单方出具,但能与证据1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9日,原告所属鑫通街支行(原鄂托克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山分社)与被告王冬耀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鄂农农信金山/个借字2013第099号),合同约定:被告王冬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用于买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5‰,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0月20日。另约定,如被告逾期不还,逾期期间的借款利率在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对逾期利息需支付按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的复利。2013年12月29日,被告曹文玉、王艳芬、王少羡、段彩梅作为担保人与原告所属鑫通街支行(原鄂托克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山分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后,被告王冬耀、薛翠英给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4月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9970.62元、利息82790.28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冬耀、薛翠英向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及借据证明,且原告与二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二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未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付款产生的全部利息,包括逾期付款利息及复利。被告曹文玉、王艳芬、王少羡、段彩梅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该笔借款的到期日是2014年10月20日,故保证期间没有经过。被告曹文玉、王艳芬、王少羡、段彩梅与原告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四被告应对被告王冬耀、薛翠英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冬耀、薛翠英欠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9970.62元、截止至2016年4月5日的利息82790.28元,及从2016年4月6日至二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17.2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4月6日至二被告还清相应积欠逾期付款利息之日止按月利率17.25‰计算的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付清;二、被告曹文玉、王艳芬、王少羡、段彩梅对被告王冬耀、薛翠英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三、被告曹文玉、王艳芬、王少羡、段彩梅在履行了本判决第一、二项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王冬耀、薛翠英追偿。被告王冬耀、薛翠英应当在被告曹文玉、王艳芬、王少羡、段彩梅承担了上述债务三日内,向被告曹文玉、王艳芬、王少羡、段彩梅清偿已实际履行的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7元,财产保全费2078元,由被告王冬耀、薛翠英、曹文玉、王艳芬、王少羡、段彩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审判员  邬慧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高 艳本判决法律条款链接:《中共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