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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02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市鑫运喷织厂、吴江市凯瑞纺织有限公司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鑫运喷织厂,吴江市凯瑞纺织有限公司,朱火林,周阿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02777号申请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被执行人吴江市鑫运喷织厂,住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康同平。被执行人吴江市凯瑞纺织有限公司,住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朱火林。被执行人朱火林。被执行人周阿妹。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鑫运喷织厂、吴江市凯瑞纺织有限公司、朱火林、周阿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鑫运喷织厂应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6万元,并偿付利息11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吴江市凯瑞纺织有限公司、朱火林、周阿妹对被告吴江市鑫运喷织厂的上述第一项义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23元,由被告吴江市鑫运喷织厂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被告吴江市鑫运喷织厂、吴江市凯瑞纺织有限公司、朱火林、周阿妹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594583.00元,执行费18346.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各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能发现各被执行人名下有大额存款,向吴江区房管处及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登记情况,现查明,被执行人吴江市鑫运喷织厂位于吴江区桃源镇富乡村的房地产已设立大额抵押债权,本院另案处置中。另案执行中,已对被执行人吴江市凯瑞纺织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处置完毕,本案经参与分配,已受偿406901元,款项已发还,执行费18346元统一收取。另查,被执行人朱火林名下的房产,另案正处置中,本院未能发现各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向申请人寄送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书后五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除本院已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坚审判员 李文苑审判员 刘胜芝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喆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