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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银川塞上明珠饭店有限公司、银川塞上明珠饭店有限公司宁东分公司与柴卫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银川塞上明珠饭店有限公司,银川塞上明珠饭店有限公司宁东分公司,柴卫东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塞上明珠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文化西街109号。法定代表人王漫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塞上明珠饭店有限公司宁东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磁窖堡镇中心区8号楼。负责人慈晓村,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傅国旺、祁冰,宁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卫东,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王军���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银川塞上明珠饭店有限公司、银川塞上明珠饭店有限公司宁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塞上明珠饭店及其宁东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柴卫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特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塞上明珠公司宁东分公司签订《装修彩钢房搭建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塞上明珠公司宁东分公司将宁东大酒店四楼会议室搭建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单价275元/平方米,包工包料,工期10天,保修期为一年,工程款在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将工程交付给被告塞上明珠公司宁东分公司使用。原、被告一致确认该工程的工程款为103125��,并一致确认原告还对后厨转换层、餐厅雨棚、二楼楼梯间进行了施工,价款分别为:后厨转换层180000元、餐厅雨棚修复3000元、二楼楼梯间改造10000元。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塞上明珠公司宁东分公司签订《宁东大饭店装修彩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塞上明珠公司宁东分公司将宁东大酒店员工宿舍1-2层钢梯、一层宿舍、二层宿舍、雨棚挑檐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双方分别签订附表1、2、3、4对上述四项工程的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约定,其中附表1(员工宿舍1-2层钢梯)为8000元、附表2(一层宿舍)为26000元、附表3(二层宿舍)为73000元、附表4(雨棚挑檐)为77000元。原、被告均认可附表4(雨棚挑檐)由原告进行了施工。对附表1-3的内容是否由原告进行施工原、被告存在争议,被告称附表1-3的内容由案外人宋灿朋进行了施工。并提交了《装修彩钢房搭建合同》1份、付款凭证5份,证明2014年5月4日,被告塞上明珠公司宁东分公司与宋灿辉签订《装修彩钢房搭建合同》,约定将宁东大饭店一层、二层员工宿舍搭建工程交由宋灿朋进行施工,2014年5月至12月,被告陆续给宋灿朋进行付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被告一致确认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3000元。原告还提交《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苯板材料款1824元,被告不予认可。另查明,2013年1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土地局给宁东大酒店下发《关于停止宁东大酒店装修工程的通知》一份,载明:“根据宁东基地综合服务区总体规划,宁东大酒店须进行拆除。现请你单位停止一切装修活动。”2013年8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土地局给宁东大酒店下发《关于宁东大酒店办��装修手续的通知》一份,载明:“为加强新城建筑外立面和景观控制,创造良好的城市环境……请你单位持土地证、房产证、租赁合同、装修效果图、装修前房屋立面图等材料到宁东基地管委会规划建设土地局进行审批,获批后,方可继续进行装修和营业。”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宁东大酒店进行了现场勘查。宁东大酒店背后有员工宿舍一排,为彩钢房,共两层,其中一侧彩钢房较高,一侧彩钢房较低,均已投入使用。原告称附表1-3的工程就是较低的一侧彩钢房(一层、二层及钢梯),该工程全部由其施工,较高的一侧彩钢房由其他人进行了施工,与本案无关,原告并带领工人进行了现场指认。二被告则称较高的一侧彩钢房和较低的一侧彩钢房均由宋灿朋进行了施工。对此法院给原、被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双方针对附表1-3的工程具体由谁施工进行补充举证。原告提交员工宿舍平面布置图2张、宁东大酒内装饰工程图1张、出库单8张、提货单2张、收据1张,证明附表1-3中的内容由其进行了施工,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原告因施工上述内容购置了材料。二被告不予认可,称工程图纸是被告在施工前就提供给原告的,但后来因为拆迁的原因工程就停止了,原告也不能证明出库单、提货单、收据中的材料就用在了附表1-3的工程上。被告称宋灿朋的工程款已付完,经与宋灿朋联系,宋灿朋不愿参与此案,也不同意协助被告提供证据,故无补充证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8648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0%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柴��东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资质,故原告与被告塞上明珠公司宁东分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系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塞上明珠公司宁东分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装修彩钢房搭建合同》项下的宁东大酒店四楼会议室搭建工程的工程款103125元、附表4雨棚挑檐工程款77000元、后厨转换层180000元、餐厅雨棚修复3000元、二楼楼梯间改造10000元,原、被告没有争议,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附表1(员工宿舍1-2层钢梯)、附表2(一层宿舍)附表3(二层宿舍)的工程是否由原告进行了实际施工。对此,原告提交了宁东大饭店装修彩钢补充协议、附表1、2、3、员工宿舍平面布置图、宁东大酒内装饰工程图张、出库单、提货单、收据,证明其购买了材料,并对附表1-3的工程进行施工。被告提交了关于停止宁东大酒店装修工程的通知、关于宁东大酒店办理装修手续的通知、装修彩钢房搭建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附表1-3的工程系由宋灿朋进行施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中,《宁东大饭店装修彩钢补充协议》签订时间为2012年12月19日,约定工期40天,即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土地局给宁东大酒店下发《关于停止宁东大酒店装修工程的通知》的时间是2013年1月28日,故原告有合理的施工时间对争议工程进行施工,且原告在法院现场勘查后补充提交了购买材料的证据。被告虽提交了装修彩钢房搭建合同及给宋灿朋的付款凭证,但因宁东大酒店背后较高的一侧彩钢房系由宋灿朋进行施工,故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不能证明所付款项为涉案附表1-3中的款项。故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法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原告应得工程款为:1.《装修彩钢房搭建合同》项下宁东大酒店四楼会议室搭建工程103125元;2.后厨转换层180000元、餐厅雨棚修复3000元、二楼楼梯间改造10000元;3.《宁东大饭店装修彩钢补充协议》项下附表1(员工宿舍1-2层钢梯)8000元、附表2(一层宿舍)26000元、附表3(二层宿舍)73000元、附表4(雨棚挑檐)77000元。以上共计480125元(103125元+180000元+3000元+10000元+8000元+26000元+73000元+77000元)。二被告已经支付363000元,下剩11712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程的竣工验收或交付时间,故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持117125元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涉案合同系由被告塞上明珠公司宁东分公司与原告签订,被告塞上明珠公司作为总公司,亦应对被告塞上明珠公司宁东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银川塞上明珠饭店有限公司宁东分公司、银川塞上明珠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柴卫东工程款11712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利率支付117125元自2015年1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404元,原告柴卫东负担1638元,被告银川塞上明珠饭店有限公司宁东分公司、银川塞上明珠饭店有限公司负担2766元。宣判后,塞上明珠饭店及其宁东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并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争议的《彩钢补充协议》,被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补充材料单,均没有上诉人的签字。此外,被上诉人所说的施工期间,天气非常寒冷,不能进行户外施工,因此被上诉人当时不可能进行施工。按照被上诉人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上诉人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应为373125元;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根据证明力大小来对本案事实作出认定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施工了上诉人没有确认的工程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柴卫东辩称,本案所争议工程被上诉人已经全部完工;从双方确认的已完成工程内容角度讲,上诉人也认可了补充协议中完成的工作内容;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以及上诉人确认的事实,已证明补充协议得到了履行。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塞上明珠饭店及其宁东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新证据:2012年12月以及2013年1月银川地区气温纪录一份(网络下载),证明被上诉人在其所说施工期间,即2012年12月19日到2013年元月底,气温非常低,最低极值零下19度,被上诉人不可能进行户外施工,并且按照施工规范,零下4度以下,混凝土不能浇筑,因此被上诉人不可能进行施工。经质证,被上诉人柴卫东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及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所从事的工作主要是彩钢部分,跟土建没有关系,不受温度限制。经审查,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中附表1、2、3所涉部分是否由被上诉人柴卫东施工,双方签订的《宁东大饭店装修彩钢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该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施工,现该工程已经完工,上诉人否认该工程由被上诉人完成,但其提交的停工通知时间在该工程约定工期结束后,其提交的与第三人的合同及付款凭证因另有彩钢工程由该第三人施工,故也不能证明该工程由第三人施工。上诉人以涉案工程施工期间气温极低,不能进行户外施工的上诉理由,因该工期为双方约定,且气温对彩钢房施工影响不大。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雪梅代理审判员  张建国代理审判员  张旭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耿宇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