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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终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刘昌学、韩德玲与魏学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昌学,韩德玲,魏学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22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昌学,住安徽省颍上县。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韩德玲,住址同上。上述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安徽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魏学红,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张健,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昌学、韩德玲与被上诉人魏学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5)颍民一初字第01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27日,刘昌学、韩德玲购买魏学红的车辆,欠下车款15万元,韩德玲便以刘昌学的名义为魏学红出具欠条一份,该条据载明:今欠到魏学红卖车现金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此后,刘昌学、韩德玲多次支付购车款共计45000元,尚欠105000元。魏学红多次催要该款,刘昌学、韩德玲久拖不还。刘昌学、韩德玲以魏学红没有交付车辆为由提出反诉。一审法院认为:刘昌学、韩德玲于2012年4月27日购买魏学红货车,并且就所欠魏学红车款15万元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后刘昌学、韩德玲支付魏学红车款45000元,因此魏学红要求刘昌学、韩德玲支付欠款105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刘昌学、韩德玲以魏学红出卖虚构的车辆,骗取刘昌学、韩德玲为其出具15万元的欠条,存在欺诈行为及以魏学红没有交付车辆为由进行抗辩并反诉,要求撤销韩德玲给魏学红出具的15万元购车欠条,并要求魏学红返还已支付的车款45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欠条”是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结算凭证,表明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因自身原因不能按时偿还,而向债权人出具的一种凭证。刘昌学、韩德玲给魏学红出具购车款15万元的欠条,可视为双方对买卖车辆后的结算。在该欠条出具后,刘昌学、韩德玲多次支付魏学红购车款,并未对交付车辆提出异议,现以魏学红没有交付车辆为由提出反诉,主张撤销其出具的欠条及返还已支付的45000元购车款,与日常生活经验及交易习惯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昌学、韩德玲对以上抗辩理由及反诉请求,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刘昌学、韩德玲对其主张未提出其他相关证据,魏学红对其陈述也不予认可,因此,刘昌学、韩德玲的反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昌学、韩德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魏学红购车款105000元;二、驳回刘昌学、韩德玲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2400元,反诉受理费500元,合计2900元,由刘昌学、韩德玲负担。刘昌学、韩德玲上诉称:魏学红并未交付作为买卖标的的车辆,魏学红请求支付购车款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魏学红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双方当事人二审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刘昌学与韩德玲系夫妻关系。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魏学红已经提供欠条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刘昌学、韩德玲上诉称欠条载明的债权存在障碍即魏学红未将买卖标的实际交付,但刘昌学、韩德玲对于该反驳主张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刘昌学、韩德玲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刘昌学、韩德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代 巍代理审判员  刘丹丹代理审判员  陶春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金楠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