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30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秀君与高锦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君,高锦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30655号原告:王秀君,女,1947年1月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锦成,男,1959年8月1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平,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君与被告高锦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李维,被告高锦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秀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高锦成、保险公司按照50%的比例赔偿91474.45元。事实理由:2016年3月7日16时3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玉泉路石槽路口,高锦成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行驶的我接触,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我黄灯通过路口且在人行横道上骑行,高锦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故我负主要责任,高锦成负次要责任。事故造成我的损失为:医疗费87616.4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6100元、护理费31726元、误工费16666.67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1628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2250元。高锦成辩称,我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王秀君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同意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以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王秀君于2016年3月7日至3月1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8天,出院诊断:右肱骨近端骨折,出院建议:休息1个月、加强护理、加强营养、功能锻炼、复查、随诊等。后王秀君继续在该院复查、治疗,该院于2016年4月18日建议家庭护理、加强营养,于5月4日建议加强营养、护理、休息2周,于6月8日建议加强功能锻炼、营养、护理,于6月20日建议功能锻炼、加强护理、营养,于7月6日建议功能锻炼、一年后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20000元、不除外将来肱骨头坏死。王秀君自行委托的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秀君的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鉴定意见书载明王秀君为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王秀君支付鉴定费2250元,王秀君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及鉴定意见均提出异议,同时认为鉴定意见书记载的伤情与诊断证明书不一致,故申请对王秀君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秀君的伤残等级属IX级(赔偿指数20%)。鉴定意见书载明:结合影像学检查确诊主要损伤为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450元。王秀君已自行支付医疗费44463.12元。高锦成已为王秀君支付医疗费43153.28元。王秀君按照每天100元主张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主张122天的营养费。王秀君主张2016年3月7日至11月23日的护理费,提供了:1、金额为1440元的护理费发票,称住院期间聘请护工发生。2、家政员工服务合同及总金额为21440元的员工制家政服务费发票、总金额为8846元的家政员工资收据,称出院后聘请护工发生。王秀君按照每月4000元主张125天的误工费,称其事故发生前帮助女儿照顾孩子。提供了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宝山街道沁山水北社区居民委员会2016年3月29日证明,内容为:王秀君自2012年2月至今同女儿王媛居住我社区石景山玉泉西里一区13号楼2单元2001号,为其照顾小孩。王秀君主张交通费,称因复查、鉴定、家属看护发生。王秀君主张财产损失费,称其自行车、衣物在事故中损坏,金额为估算。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认定王秀君负主要责任,高锦成负次要责任,高锦成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王秀君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本院参照其与高锦成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高锦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高锦成所驾车辆另在保险公司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还应在高锦成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现王秀君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王秀君主张的医疗费过高,应扣除高锦成已支付部分。王秀君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参照其伤情及医院的建议酌情判定。王秀君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参照其陈述的发生事由酌情判定。王秀君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参照其伤残程度以及其与高锦成的过错程度判定。王秀君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其可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王秀君帮助女儿照顾孩子是出于亲情的无偿帮助行为,而考虑到王秀君的年龄及身体状况已基本不具备通过劳动获取报酬的条件,故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王秀君主张其自行委托鉴定发生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王秀君的损失为:医疗费876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3172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628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高锦成已为王秀君支付的费用,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其中未超出保险部分,保险公司应直接给付高锦成。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秀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一万元,财产损失费一千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秀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三万七千三百二十九元六角六分;以上共计十五万八千三百二十九元六角六分(其中四万三千一百五十三元二角八分直接给付高锦成);二、驳回王秀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二千四百五十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四十四元(王秀君已预交二千二百一十元),由王秀君负担一千零二十八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一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宏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那 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