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2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肖翠玲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翠玲,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2079号原告肖翠玲,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国文,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办公楼3层。代表人王建清,经理。委托代理人华刚,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肖翠玲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希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翠玲、被告委托代理人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投保的冀H挂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63370元。被告辩称,被告已赔偿原告机动车损失4200元,施救费4500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原告将冀H挂号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并与被告订立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6日24时止。2015年2月4日,在蓟县杨津庄镇小漫河村,原告雇用的司机代志民驾驶津A、冀H挂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代志民负事故全部责任。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投保的冀H挂号机动车损失64570元,支付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4500元,经济损失合计72070元。被告已赔偿原告冀H挂号机动车损失4200元,施救费4500元。原告尚有经济损失63370元,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无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冀H挂号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2、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复印件1份;3、津A、冀H挂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4、代志民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5、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书1份;6、公估费发票1份;7、施救费发票复印件1份;8、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投保的冀H挂号机动车损失64570元,属于保险标的的损失,被告已赔偿4200元,其余60370元,被告亦应赔偿;原告支付公估费3000元,系其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63370元,未超过双方约定的赔偿限额,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肖翠玲保险金633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元(已减半),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希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骆长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