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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3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赛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诉被告辛洪军、张征、张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赛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辛洪军,张征,张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219号原告山西赛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新建北路18号旧建材里14号楼3-1号。负责人李元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穆鹏翔,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洪军,男,198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被告张征,男,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被告张昌,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原告山西赛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诉被告辛洪军、张征、张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穆鹏翔、被告辛洪军、张征、张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系合伙关系。由于生意需要,于2015年7月2日,三被告以被告辛洪军的名义向原告租赁晋AXX**号雪铁龙轿车一辆,并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每月租金7500元,押金5000元,被告应当按月预付租金,否则应承担租金总额20%的违约金,且押金不予退还。2015年8月29日,在被告辛洪军已经独自支付了两个月租金的情况下,三被告之间发生纠纷,被告张征、张昌将该车辆据为己有,拒不归还,并拒付租金。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返还晋AXX**号车辆,并令辛洪军赔偿原告租金15000元、违约金3000元,共计18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针对自己主张,原告当庭出示:车辆登记证、购车发票、行驶证、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汽车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租赁关系及合同内容。3、车辆进出场交接单,证明车辆已经交付被告一,而且符合交付条件。被告辛洪军辩称,被告辛洪军于2015年8月29日与被告张征、张昌发生矛盾,被告张征、张昌强迫被告辛洪军写下借条、押车条,被告辛洪军于2015年8月29日报警。车辆不在被告辛洪军手里,车辆在谁手里谁出钱,2015年9月25日被告辛洪军通知的租赁公司查找并扣除该车辆。汽车租赁合同无异议,是被告辛洪军签的。针对自己主张,被告辛洪军当庭出示接出警登记一份,证明被告张征与被告张昌提供的证据不属实。被告张征辩称,被告张征与本案原告无关,被告张征与被告辛洪军也没有合伙关系,租车也与被告张征无关,车辆现在在被告张征手里,因被告辛洪军欠被告张征钱,把本案诉争车辆押给了被告张征,被告辛洪军押车时说车辆是租赁车不影响抵押,且被告辛洪军说他是原告租赁公司股东之一。当时被告辛洪军说2015年9月初到9月底还钱给被告张征300000元,被告张征就会把车还给他,而且我们在2015年8月27日也报案了,我们与租赁公司没有关系,我们不同意返还车辆,被告张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昌辩称,抵押给被告张昌车后租赁公司在被告张昌家没有人的情况下就把车辆偷走了,而且其中有一人冒充警察进行恐吓,我们后来追到浑源县西关一带追到了车辆,车辆暂时在被告张昌处存放,其余同被告二意见一致。对自己主张,被告张昌当庭出示:押车条,证明被告一欠被告张昌钱后把车押给被告张昌。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一以警察身份诈骗我们600000元。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一向被告二、被告三借款600000元。4、照片四张,证明被告一当时是穿着警察制服以警察身份进行诈骗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辛洪军于2015年7月2日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晋AXX**雪铁龙C5车辆租给被告辛洪军使用,租赁期限30天,从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月租金7500元,违约责任:承租方未能按合同规定交纳租金,每逾期一日按应交租金的20%交纳滞纳金。另查明,诉争车辆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山西赛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识别代码为XXXXXX,该车现由被告张征、张昌占有。上述事实有原告和三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车辆登记证、购车发票、行驶证、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符合签订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现合同约定期限已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租赁车辆,被告应依照约定支付租赁费用,现原告向被告辛洪军主张租赁费用15000元(从2015年9月1日到2015年10月31日),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租金的百分之二十计算违约金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违约金主张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征、张昌称被告辛洪军欠其钱,故把本案诉争车辆押给被告张征、张昌,现被告张征、张昌对诉争车辆实际占有,无法律依据,属于无权占有,应予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用15000元(从2015年9月1日到2015年10月31日)、违约金3000元,共计18000元;二、被告张征、张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晋A725**雪铁龙车(车辆识别代码XXXXXX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辛洪军负担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由被告张征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由被告张昌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谱人民陪审员  杨根林人民陪审员  袁 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孔祥新赵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