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6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吴明兰与黄庆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兰,黄庆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民初163号原告吴明兰,女,1953年11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勇,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庆伟,男,1973年4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冰,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明兰诉被告黄庆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兰委托代理人郭勇、被告黄庆伟委托代理人韩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明兰诉称,2015年7月18日,其与被告黄庆伟因建房发生纠纷,被告黄庆伟阻止原告方建房工人施工,后原告吴明兰被打伤,并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未支付原告吴明兰医疗费用。为此,具状起诉,要求被告黄庆伟承担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416.26元,要求被告黄庆伟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吴明兰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证明目的:原告吴明兰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目的:被告黄庆伟的违法行为及将原告吴明兰致伤的事实。第三组、项城市职工医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及出院证,淮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目的:原告吴明兰被打伤后,先后在项城市职工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823.02元、在淮阳县中医院产生医疗费2065.24元。第四组、交通费票据。证明目的:原告吴明兰因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320元。被告黄庆伟辩称,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事后制作,无法认定原告吴明兰伤情是被告所致,依法应驳回原告吴明兰诉请。交通费连号,无本案无关,不应支持。被告黄庆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16时左右,朱集乡雷庄村村民郭洪敏与妻子吴明兰、儿子郭华伟在淮阳县朱集乡雷庄村自家门口路上,因为盖房子纠纷,与邻居黄庆伟发生口角,继而发生争执,郭洪敏、吴明兰、郭华伟被黄庆伟打伤,郭洪敏左右胳臂关节处流血,左侧头部肿了,吴明兰左脸和鼻子被砸流血,郭华伟右脸和右太阳穴部位擦伤,经鉴定郭华伟、吴明兰的伤被评为轻微伤。淮阳县公安局“淮公(朱)行罚决字(2015)13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述事实予以了认定;淮阳县公安局根据被告黄庆伟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认定被告黄庆伟的违法行为为一般;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黄庆伟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人民币的处罚;该处罚决定书末尾显示“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向我宣告并送达。被处罚人黄庆伟(签名),2015年7月29日”。原告吴明兰受伤后,于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9日在项城市职工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1823.02元,出院医嘱显示“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吴明兰又入住淮阳县中医院进行治疗,于2015年7月19日至2015年8月4日在淮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2065.24元。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864元/年,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省内)。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淮阳县公安局“淮公(朱)行罚决字(2015)13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送达给被告黄庆伟,被告黄庆伟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对此决定书认定事实及结果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庆伟致人伤害应予赔偿。原、被告双方因建房发生纠纷,且原告方多人参加互殴,因此原告方亦有过错,应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原告吴明兰在项城市职工医院住院治疗的出院医嘱显示“不适随诊”,故对原告吴明兰在淮阳县中医院治疗的事实予以认定,两次住院天数共计为17天。原告吴明兰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吴明兰伤情轻微,且无医院需加强营养证明,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吴明兰主张的鉴定费400元,因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明兰获赔的范围和标准为:1、医疗费3888.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3、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864元/年计算,一人护理,为1437.52元(17天×30864元/年÷365天);4、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上述各项共计6035.78元,因原告方对纠纷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减轻被告黄庆伟的赔偿责任,原告吴明兰应获赔的数额为3621.5元(6035.78元×60%)。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庆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明兰各项费用共计3621.5元。二、驳回原告吴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吴明兰负担300元,被告黄庆伟负担100元。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指定期限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守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郭秀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