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民初1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俊峰与金彩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峰,金彩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1971号原告:王俊峰。委托代理人:郑杰,浙江临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彩飞。原告王俊峰为与被告金彩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会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峰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彩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峰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而于2014年1月8日(即农历2013年12月初八)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并出具借条1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金彩飞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的事实。被告金彩飞经本院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复印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金彩飞向原告王俊峰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被告金彩飞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金彩飞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双方在借款时明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故被告金彩飞应当按约支付利息。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彩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俊峰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5年1月8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金彩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李林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李欣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