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3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王秀荣,刘铁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荣,刘铁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3民初259号原告王秀荣,女,196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张春艳,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铁峰,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齐齐哈尔市。原告王秀荣与被告刘铁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铁峰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8日,被告因买房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约定每月给付利息1800.00元(月息3分),并以×××号风神S30型汽车做抵押,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发生后,被告按月付息至2013年年底,又偿还原告本金20,000.00元,之后每月付息1000.00元(40,000.00元本金)。至诉前,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0,000.00元,利息16,800.00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给付利息16,800.00元并顺延至清偿之日。被告刘铁锋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与与李洋于2012年3月18日出具欠条1份,证实借款数额、时间、利息及抵押事实;2、偿还欠款凭据,证实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尚欠40,000.00元,以及自2014年4月开始,每月应付利息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经过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能够证实其主张,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约定每月给付利息1800.00元(月息3分),并以×××号风神S30型汽车做抵押,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发生后,被告按月付息至2013年年底,又偿还原告本金20,000.00元,尚欠本金40,000.00元,约定以后每月付息1000.00元(40,000.00元本金)。被告付息至2014年3月,之后既未偿还本金,也未再给付利息。原告为此起诉,要求偿还本金40,000.00元,并自2014年4月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2%给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拖欠借款本金40,000.00元未偿还及拖欠利息未给付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月息2%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铁峰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秀荣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4月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2%,向原告王秀荣支付借款利息。如果被告刘铁峰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00元,由被告刘铁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永辉人民陪审员 何文斌人民陪审员 周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曹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