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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6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马晓亮诉被告抚顺博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奚立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晓亮,抚顺博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奚立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698号原告:马晓亮,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杨菲、王译羚。被告:抚顺博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奚立维。被告:奚立维,男,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原告马晓亮诉被告抚顺博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奚立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晓亮及委托代理人杨菲、王译羚与被告抚顺博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奚立维、被告奚立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晓亮诉称,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00000元,以及从2015年9月2日至二被告实际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全部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2015年4月2日原告马晓亮与抚顺博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奚立维签订《借据》及《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00元,月利息为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应二被告要求将4000000元借款本金汇入被告奚立维的侄子奚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截止2015年8底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部分利息,之后,二被告一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尚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拖欠,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抚顺博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数额和事实都没有异议。我现在的想法就是我的项目还能开张下去,我现在正在办理银��贷款,贷款下来后工程就可以结束,然后可以卖现房。钱就能下来就可以还他了。被告奚立维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数额和事实都没有异议。我现在的想法就是我的项目还能开张下去,我现在正在办理银行贷款,贷款下来后工程就可以结束,然后可以卖现房。钱就能下来就可以还他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被告抚顺博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金额为40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5%。同日,被告抚顺博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4000000元借据和收据各一份。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应被告抚顺博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将借款4000000元打入奚洋账户内。2015年4月2日被告奚立维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仅给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9月1日,并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促成���告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借款合同》、借据、担保书、证明、说明、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抚顺博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仅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并给付部分利息,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抚顺博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6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抚顺博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2015年9月2日起给付借款利息,并自愿调整为按月2%计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奚立维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抚顺博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晓亮借款本金3600000元;二、被告抚顺博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晓亮借款本金36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9月2日起按月2%计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奚立维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00元,减半收取17800元,由被告抚顺博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奚立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珈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静本判决依据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