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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2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王伟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刑初15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伟,曾用名XXX,男,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成都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2014年7月16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12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朝岚,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林,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方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及其辩护人杨朝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0日晚至11日凌晨期间,被告人王伟因不满城管执法人员对其车辆处罚,酒后持刀具、盾牌等工具窜至本区经开区南二路大面街办第三社会工作站、大面街办成龙路绕城高速公路出口卡点处,对工作站、卡点岗亭及停放在该处的执法车辆进行打、砸、烧。经鉴定,被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6855元。被告人王伟于2015年12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伟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王伟的辩护人提出王伟有自首情节,其近亲属代为赔偿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判处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伟的近亲属代其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685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示意图及照片,龙价认鉴[2015]302号价格鉴定意见,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收条(复印件),(2014)龙泉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伟的户籍证明,被害单位代表张治平的陈述,证人康某的证言辨认出被告人王伟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辨认出被告人王伟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出被告人王伟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出被告人王伟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黄某的证言、辨认出被告人王伟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曾某的证言、辨认出被告人王伟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雷某、李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伟的供述、指认作案地点的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伟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伟的近亲属代其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伟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伟的辨护人与此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伟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胡栋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何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