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杨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刑初368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暂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6)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悌、林泳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间,被告人杨某为实施抢劫准备了电击器、胶布、约束带等作案工具。同年12月3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杨某携带上述工具、驾驶事先租赁并伪装好车牌号的汽车在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1801酒吧附近尾随被害人戴某,而后将车辆驶至湖滨南路闽南大厦天桥下停放并下车守候。当被害人戴某步行至该处时,被告人杨某上前使用电击器电击被害人戴某面、颈等部位,将被害人戴某逼进其停好的汽车内索要钱财。发现被害人戴某身上并无太多钱财后,被告人杨某遂将被害人戴某放出车外,驾车驶离案发现场。2015年12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再次携带作案工具驾车欲寻找目标实施抢劫,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门口时被民警抓获,并当场被缴获其随身携带的电击器1台、“金衡”牌水果刀1把、尼龙扎带1袋、封口胶1卷、汽车牌照替换片4块等作案工具。到案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其因欠债而实施抢劫的事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戴某面部表皮剥脱2.5cm×1.0cm,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庭前供述与辩解,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租车单、验车单、驾驶证复印件、刷卡小票复印件、车辆登记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辨认笔录、照片,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伤情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及强制措施法律手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在实施第一次抢劫的过程中致被害人轻微伤,对该起犯罪事实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实施第一次抢劫的过程中自动放弃从被害人处抢劫的财物,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为实施第二次抢劫行为准备工具,系犯罪预备,对该部分事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综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依法减轻处罚。另,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击器1台、“金衡”牌水果刀1把、尼龙扎带1袋、封口胶1卷、汽车牌照替换片4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长城代理审判员 XX燕人民陪审员 王 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刘 颖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