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223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龙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23刑初21号公诉机关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互助县看守所。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互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生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龙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青BK89**号小轿车沿平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1公里加500米处时,与对面驶来的青BC72**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一般交通事故。经鉴定,从龙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283.19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意见书及量刑建议书指出,被告人龙某某有以下量刑情节:1.无证驾驶机动车;2.血醇浓度超过为200mg/100ml;3.如实供述犯罪事实;4.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龙某某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龙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青BK89**号小轿车沿平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1公里加500米处时,与对面驶来的青BC72**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一般交通事故。经鉴定,从龙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283.19mg/100ml。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接警记录及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明2015年6月20日22时5分,李某甲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在威远镇安定村路段她驾驶青BC72**号车与一辆小轿车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对方驾驶员涉嫌酒后驾驶;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龙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3.提取驾驶人血样登记表、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2015年6月20日22时50分在互助县人民医院抽取被告人龙某某血样5ml。经检验,从龙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283.19mg/100ml;4.被告人龙某某供述。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5.协议书、收条。证明被告人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甲车辆修理费1050元、误工费2000元、停车费250元,共计33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达283.19mg/100ml,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兰向阳审判员 殷亨兰审判员 贺生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冯玉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